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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群忠、陈会英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吴群忠。 原告:陈会英。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土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珍,该公司副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吴群忠。

原告:陈会英。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土金,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秀珍,该公司副总经理。

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镇建设东路116号。

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献忠,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贺州市东珠水泥厂西面规划小区11号。

被告:李福山,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富川县人,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岭磅山村18号,身份证号:452428198106262712。

被告:白梅红,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瑶族,广西富川县人,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岭磅山村56号,身份证号:452428197512012757。

原告吴群忠、陈会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贺州市广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龙汽运公司”)、李福山、白梅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忠、陈会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土金、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勇政、被告白梅红、李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龙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群忠、陈会英诉称:2015年3月31日1时30分,二原告的儿子吴振勇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从同安镇往平乐县城方向行驶时,追尾撞向违章停靠公路边由被告李福山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吴振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乐县交管队作出事故认定:吴振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福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福山支付了吴振勇的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68280元;2、被抚养人陈会英生活费人民币329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4、摩托车财产损失人民币3200元。被告李福山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他被告对原告未能获得保险理赔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吴群忠、陈会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吴群忠、陈会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家庭住址;

2、原告户口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吴振勇系二原告婚生子;

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福山有驾驶桂J×××××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另证实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龙汽运公司;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实吴振勇与李福山驾驶的桂J×××××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李福山驾驶桂J×××××号车辆造成吴振勇当场死亡的事实,以及吴振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福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福山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丧葬费等人民币25000元;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桂J×××××车辆制动性能、灯光性能于事故前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事实;

7、平乐县同安镇屯塘村委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吴振勇生前家庭成员有父亲、母亲、祖母,以及哥哥吴振华、姐姐吴凤梅六位亲属;

8、平乐县同安镇屯塘村委证明、吴振勇生前工作证明,住宿证明,急诊病例,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清单、发票,网吧上网记录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实吴振勇生前从2013年至2015年3月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正杰跃安防设备经营部下属单位嘉美石材厂工作、生活的事实;

9、机动车辆估损单及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摩托车财产损失为人民币3200元的事实;

10、保险单,用以证实桂J×××××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辩称:二原告及儿子吴振勇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陈会英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55周岁,没有证据证实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请求;原告儿子吴振勇在事故中系追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事故应按主次责任7/3分担赔偿责任,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广龙汽运公司投保的事实,此外,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赔付条款范围内。

被告广龙汽运公司、李福山、白梅红辩称:被告广龙汽运公司不是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辆仅挂靠在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白梅红。该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及儿子吴振勇为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儿子吴振勇在事故中系追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该事故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李福山在事故发生时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2500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李福山,被告广龙汽运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广龙汽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仅挂靠在被告广龙汽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白梅红。

被告李福山、白梅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广龙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2、3、4、5、6、9、10号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李福山、白梅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李福山、白梅红认为该证明没有户籍地派出所盖章确认,不予认可,该份村委会证明仅证实原告家庭成员及关系,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李福山、白梅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吴振勇生前在湖南打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事实清楚,真实合法,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吴振勇生前在湖南省长沙市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李福山、白梅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广龙汽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贺州公司、李福山、白梅红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