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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与肖某甲、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初字第281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地址来宾市桂中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宇,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卓家群,该行危险合规部总经理助理。 被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初字第281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地址来宾市桂中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宇,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卓家群,该行危险合规部总经理助理。

被告肖某甲。

被告雷某。

被告肖某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诉被告肖某甲、雷某、肖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家群到庭加入诉讼,被告肖某甲、雷某、肖某乙经本院传票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肖某甲、雷某、肖某乙与原告签署《“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商定由被告肖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置农资,年利率9.975%,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被告雷某作为被告肖某甲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示意知情,被告肖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保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某甲、雷某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肖某乙也没有承担连带保障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8月5日,被告肖某甲尚欠原告本金18441.41元、利息2833.87元未还。为保护原告的非法权力,特依法起诉,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肖某甲、雷某归还原告借款本18441.41元、利息2833.87元,逾期利息按合同商定计付;被告肖某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障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累赘。

被告肖某甲、雷某、肖某乙在法活期限内未作问难,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某甲与雷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被告肖某甲及其配偶雷某和被告肖某乙与原告签署《“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商定由被告肖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置农资,年利率9.975%,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被告雷某作为被告肖某甲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示意知情,被告肖某乙为上述借款提供保障担保。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某甲发放了30000元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某甲没有按时还清借款,被告肖某乙也没有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障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8月5日,法学,被告肖某甲尚欠存款本金18441.41元、利息2833.87元未还。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申请本院依法反对其诉讼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肖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闭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因被告肖某甲、雷某外出住址不明,向其布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闭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肖某甲、雷某、肖某乙在法活期限内未提出问难,且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体存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体存款放款单、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本院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以为,原告与被告肖某甲、雷某、肖某乙签署的《“甘蔗种植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的切实意思示意,没有违犯国度法律、行政法规的制止性规则,合同非法有效,应受法律维护。原告依约向肖某甲发放了存款30000元,实行了合同商定的工作,而被告肖某甲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全副实行还款工作,已造成守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肖某甲在与被告雷某夫妻关系存续时期向原告借款用于家庭支出,被告雷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示意知情,被告肖某甲对外举债,属夫妻独特债务,被告肖某甲、雷某应当独特归还。被告肖某乙作为上述借款保障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障清偿借款本息的工作。原告诉请被告出借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守约责任,其申请有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反对。被告肖某甲、雷某、肖某乙经本院传票非法传唤,法学,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其坚持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答辩的诉讼权益,本院可就已查明的理想依法列席裁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效果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肖某甲、雷某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分行借款本金18441.41元、利息2833.8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5日止,逾期利息按照合同计付);

二、被告肖某乙对被告肖某甲、雷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31元,由三被告累赘。

上述债务,限三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1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央求的,则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

审 判 长  陈博闻

代理审讯员  赵 延

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覃明泽

附相干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备法律解放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商定实行自己的工作,不得私自变卦或许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维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商定片面实行自己的工作。当事人应当遵照老实信誉准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标和买卖习气实行通知、帮忙、窃密等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工作或许实行合同工作不合乎商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许抵偿损失等守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依照商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商定或许商定不明白,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则仍不能确定,借款时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期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残余时期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商定或许商定不明白,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则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能随时返还;存款人可能催告借款人在正当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依照商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商定或许国度无关规则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