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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武林与邓绍治、渤海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616号 原告姚武林。 委托代理人黄象海、袁媛,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绍治。 被告渤海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11号金旺角A座601、6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1616号

原告姚武林。

委托代理人黄象海、袁媛,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绍治。

被告渤海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洲路11号金旺角A座601、602。

担任任石景富。

委托代理人谢代鑫,系公司职员。

第三人陈敏。

原告姚武林诉被告邓绍治、渤海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第三人陈敏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实用个别顺序,于2015年7月23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姚武林的委托代理人袁媛、被告邓绍治、被告渤海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代鑫到庭加入了诉讼。第三人陈敏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武林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驾驶其本人的桂A×××××小型个别客车从横县回南宁方向时,法学,行驶到G72线泉南高速公路1454KM+620m处时,因为未留意行车平安,以至桂A×××××小型个别客车前部与陈敏驾驶的原告一切的桂K×××××后尾部发作碰撞而发作交通事变,招致原告车辆尾部、大梁等受损重大,经广西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治理支队五大队作出桂公交高五认字(2013)第05011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与被告区分承担该交通事变的等同责任。

被告邓绍治问难称:原告将陈敏列为第三人不当,陈敏为机动车驾驶人,也是本次交通事变的责任人,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有陈敏承担抵偿责任,我方只承担自己车辆的损失。第三人驾驶原告的小轿车接连发作两次碰撞事变,车辆两次损坏做一次整车维修养护(修换前杠),前次碰坏的损失统归后次碰坏的损失计算,如此诉请财富损失与理想不符。综上,第三人驾驶原告车辆形成的损失,应当有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抵偿责任,申请法院采纳原告对我方的诉讼申请。

被告渤海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问难称:1、我方在2013年5月24日根据被告邓绍治的央求已将2000元的赔款支付到被告邓绍治的账户中,故本案中我方不应承担抵偿责任。2、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3、事变发作前,原告车辆已经发作过一次碰撞,本案培修费应扣除第一次事变形成的损失。

第三人陈敏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问难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邓绍治驾驶制动不合乎技术标准的桂A×××××号小型个别客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72线全南高速公路1454KM+620m处时,因为未留意行车平安,以至桂A×××××号小型个别客车前部与之前发作事变停在快车道且未按规则在车起初车方向设置警告标记的由陈敏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后尾部发作碰撞,形成桂A×××××号小型个别客车驾驶员邓绍治、乘员李可业、范喜忠、李金英、王秀群、许志强、李爱华受伤,法学,桂A×××××号小型个别客车及桂K×××××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路线交通事变。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治理支队五大队作出桂公交高五认字(2013)第05011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邓绍治和陈敏区分承担该路线交通事变的等同责任,李可业、范喜忠、李金英、王秀群、许志强、李爱华无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车辆培修损失,向法庭提交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联诚汽车培修店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载明:结算总额为46730元,其中培修名目蕴含钣金修复16000元、电路拆装450元、全车喷漆2500元;培修材料蕴含前杠1250元、前中网680元、后杠、后杠内骨架等。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交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联诚汽车培修店出具的《发票联》50张,证实其已实践支付上述46730元的培修费。

另查明,涉案车辆桂A×××××的一切人系被告邓绍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变发作在保险期内。涉案车辆桂K×××××的一切人系原告姚武林,事变发作时的驾驶人系第三人陈敏,原告姚武林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到第三人陈敏向其赔付的23365元培修款,故在本案中不再向第三人陈敏主张权益。

本院以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或许反驳对方诉讼申请所依据的理想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许证据无余以证实当事人的理想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对于本案民事抵偿责任如何承担的效果。认定交通事变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实力要大于其余证据,在没有足以反驳的雷同证据时,应当予以采用。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绍治与第三人陈敏承担事变等同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则:“机动车发作交通事变形成人身伤亡、财富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无余的部分,依照下列规则承担抵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作交通事变的,由有过失的一方承担抵偿责任;双方都有过失的,依照各自过失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车辆培修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富损失范畴内予以抵偿,无余部分,由被告邓绍治按事变责任抵偿给原告。二、对于原告受损车辆因本案交通事变发生培修费的认定。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联诚汽车培修店出具的《结算单》及相应《发票联》,载明原告已实践支出车辆培修费46730元。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治理支队五大队作出桂公交高五认字(2013)第05011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中的记录,第三人陈敏驾驶的桂K×××××车在本案事变前已发作有事变,且上述《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明白记录“邓绍治驾驶制动不合乎技术标准的桂A×××××号小型个别客车……与之前发作事变停在快车道且未按规则在车起初车方向设置警告标记的由陈敏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后尾部发作碰撞”,故原告受损车辆墙】的培修与被告邓绍治桂A×××××车的碰撞没有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车辆因后部受损需求全车喷漆,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相应扣减,本院依车辆后部受损面积酌情认定为5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一切的桂K×××××车因本案交通事变发生的培修损失应为42800元(46730元-2000元-1250元-680元)。三、对于原告要求渤海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抵偿2000元的诉讼申请。交强险的目标在于维护交通事变中第三人的利益,在被保险人未赔付第三人时,保险公司应间接将限额赔款支付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渤海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只管已于原告起诉前在交强险财富损失限额内向被告邓绍治支付2000元,但原告主张被告邓绍治未向其交付上述赔付款,故原告的培修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富损失限额内后行赔付2000元。

上述培修费用42800元,应由被告渤海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富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余款40800元按事变责任由被告邓绍治向原告抵偿20400元。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邓绍治抵偿原告姚武林车辆培修费20400元;

二、被告渤海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变第三者责任强迫保险财富损失限额内抵偿原告姚武林车辆培修费2000元。

本案受理费434元,由原告姚武林累赘51元,被告邓绍治累赘383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