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赵国昌与桂林立白日化有限公司休息争议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赵国昌。 委托代理人韦甘霖,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立白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相人山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凯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887号

原告赵国昌。

委托代理人韦甘霖,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立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相人山路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凯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春华,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经理。

原告赵国昌与被告桂林立日化有限公司休息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赵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甘霖,被告桂林立白日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吴春华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昌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1日与被告签署《休息合同书》,商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仓储保存员任务。原告在此岗位汕囗任务至2008年3月31日。同年的4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休息合同》,商定央求人的任务仍为仓储,月任务为580元,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2010年8月份,被告以仓库划归广州立白企业个人有限公司治理为由,将原告的休息关系转至广州立白企业个人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与该企业另签署休息合同。原告不认同被告强迫休息者扭转休息关系的作法,不赞同与广州立白企业个人有限公司签署休息合同。同时,被告未缴纳2004年4月至7月四个月的医疗保险金。为此,原告从2010年8月1日在该企业的桂林仓库上班至2011年2月28日向被告提出解除休息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救金,但被拒绝。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桂林市休息仲裁委央求仲裁,但该委不反对原告的申请。综上,原告以为,被告在双方签署的休息合同期限内,要求休息者与另一企业另签休息合同的行为,属于变卦休息合同主体的行为,造成休息合同守约。同时,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原告有权解除休息合同,被告应依法向休息者支付经济补救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申请:1、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休息合同的经济补救金106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桂林立白日化有限公司辩称,《休息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则,休息者与用人单位协商分歧,可能解除休息合同。原告自己向被告央求解除休息合同,不合乎《休息合同法》规则的支付经济抵偿金的范畴,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抵偿金。被告没有强制原告改签休息合同。被告以为原告的任务地点、岗位、内容、待遇没有扭转。原告要求补缴2004年4月至7月医疗保险费的申请,已超越了仲裁央求的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休息者),被告作为甲方(用人单位),双方签署一份《休息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本合同于2004年4月1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4年5月31日止。本合同于2005年3月31日终止。乙方赞同甲方根据消费和任务需求,在保存员岗位任务。“2008年4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休息者),被告作为甲方(用人单位),双方签署一份《休息合同书》,主要内容为:“本合同期限为有固活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乙方的任务内容为仓储保存员。乙方任务地点为桂林立白日化有限公司。工资为每月580元。”被告为广州立白企业个人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其仓储业务由广州立白企业个人有限公司治理。2010年8月,因为仓储业务上SAP信息系统的需求,法学,被告与仓储员工协商变卦休息合同的用工主体为广州立白企业个人有限公司。仓储的其余员工均与广州立白企业个人有限公司从新签署了休息合同,但原告不赞同变卦休息关系,没有与广州立白企业个人有限公司签署休息合同。2010年8月份后,被告继续实行与原告签署的休息合同,原告的任务地点、任务岗位、任务内容、任务条件均没有变动,休息报酬也没有升高。

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解除休息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从2004年4月1日起不时在甲方仓储部原料仓任务并与甲方签署休息合同。因甲方在2010年8月要求仓储部的整体员工与广州立白企业个人有限公司从新签署休息合同,乙方在甲方的任务岗位没有调动,但乙方如今的人事关系却是甲方的人力资源科,甲方没有对乙方的人事关系变化停止书面告知,如今仓储部也更名为广州立白企业个人西南物流区桂林仓。据说广州立白企业个人西南物流区桂林仓员工的薪资也由广州立白企业个人有限公司发放,标明甲方如今的编制已没有仓储,甲方已经不能向乙方提供休息合同商定的任务岗位。按照无关规则,如今乙方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甲乙双方签署的休息合同。”同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休息合同通知书》后,提交一份《员工离任缘由考查表》给原告填写辞职缘由,原告在该表上填写了辞职缘由为“其余家庭缘由”。2011年3月1日,被告的人力资源科科长吴春华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停止恳谈,并做了恳谈记载,主要内容为:“2011年3月1日与赵国昌做离任恳谈,他本人因个体家里打房地产公司,已经进入要害阶段。他本人提出辞职,经挽留,他谢绝公司的挽留,提出辞职。”原告在该恳谈记载表上签名确认。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操持了离任手续,实践上解除了双方的休息合同。被告为原告交纳了2004年8月至2011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没有为原告交纳2004年4月至2004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

2011年6月1日,赵国昌作为央求人向桂林市休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央求休息仲裁,被央求人为桂林立白日化有限公司。赵国昌申请决:1、桂林立白日化有限公司支付赵国昌违法解除休息合同抵偿金21208元;2、桂林立白日化有限公司为赵国昌交纳2004年4月至2004年7月的医疗保险费。2011年7月21日,桂林市休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1)第568号《仲裁判决书》,判决如下:“央求人的各项仲裁申请,依据无余,不予反对。“赵国昌不服该判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系广州立白企业个人有限公司独自出资停办,在工商治理部门操持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历。

本院以为,被告虽系广州立白企业个人有限公司独自出资停办,但在工商治理部门操持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历,是非法的用工主体。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两份《休息合同书》是双方在协商分歧的基础上签署的,合同内容没有违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迫性规则,是非法有效的。2010年8月,被告曾与原告协商变卦休息合同的用工主体为广州立白企业个人有限公司,原告不赞同变卦休息关系,没有与广州立白企业个人有限公司签署休息合同。2010年8月份后,被告继续实行与原告签署的休息合同,原告的任务地点、任务岗位、任务内容、任务条件均没有变动,休息报酬也没有升高。因此,被告不存在强制原告扭转休息关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休息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则:“用人单位与休息者协商分歧,可能解除休息合同。”原告先向被告提出解除休息合同,经双方协商分歧合解除了休息合同,被告不属于违法解除与原告的休息合同。被告与原告解除休息合同的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休息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则的应当支付经济补救金的情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休息合同的经济补救金10604元,没有理想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反对。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休息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赵国昌要求被告桂林立白日化有限公司支付解除休息合同的经济补救金10604元的诉讼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