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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荣军与叶春江、桂林睿腾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康荣军。 委托代理人侯政良、蒙永法,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律诊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叶春江。 委托代理人韦珊。 被告桂林睿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康荣军。

委托代理人侯政良、蒙永法,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律诊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叶春江。

委托代理人韦珊。

被告桂林睿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大风山路5号。

法定代表人韦岩,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号:73516774-1),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北路10号。

负责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力,该公司员工。

原告康荣军与被告叶春江、桂林睿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荣军的委托代理人侯政良、蒙永法,被告叶春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珊,被告睿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岩,被告太保桂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荣军诉称,2010年4月29日17时20分,被告叶春江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系睿腾公司所有)在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大门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害,原告受伤。后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181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面部、右手指软组织擦挫伤,脑震荡。由于被告叶春江未支付住院医疗费,原告被迫在181医院治疗并住院15天后于2010年5月14日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2010年5月26日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0)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春江的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而原告认为叶春江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2011年1月17日,在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叶春江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调解书。协议约定:由叶春江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二轮车修理费、交通费、眼镜损失费共计18500元,此款叶春江已支付7250元,余款11250元于2011年2月17日付清。但叶春江并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余款11250元至今未付。肇事车辆系被告睿腾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桂林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睿腾公司和太保桂林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叶春江赔偿损失11250元;二、判令被告睿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太保桂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叶春江辩称,原告康荣军无证驾驶机动车是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者。原告的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90%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本案民事赔偿原告应承担80%。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大部分是支出与人身损害无关,而是用于治疗其他疾病,不应由被告承担。本人签署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前提下,被迫签署的明显不公平的协议,故本人对该调解协议在法律上有权反悔,认为是无效的调解协议。

被告睿腾公司辩称,原告康荣军无证驾驶机动车是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者。原告的人身损害的医疗费用80%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本案民事赔偿原告应承担80%。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大部分是支出与人身损害无关,而是用于治疗其他疾病,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叶春江与原告在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因本公司没有委托叶春江的代理和授权,也不认同。况且,叶春江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订调解协议,而该协议明显有失公平,其对该调解协议在法律上有权反悔。因此,是无效协议。

被告太保桂林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叶春江在交警部门进行调解没有得到我公司及睿腾公司的授权,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叶春江签订的协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按交强险赔偿了睿腾公司,不应再赔偿原告。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17时20分,叶春江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由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往学校大门行驶,行至学校大门口路段与对方向左转弯掉头康荣军驾驶的二轮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康荣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26日,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灵公交认字(2010)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荣军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车辆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其交通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叶春江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其交通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康荣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春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康荣军不服该责任认定,向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0年6月21日,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市公交复字(2010)第80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灵公交认字(2010)第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

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2010年5月14日出院,原告住院15天,由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1、右面部、右手指软组织擦挫伤;2、脑震荡;3、脂肪肝;4、肝右叶血管瘤;5、右肾小结石。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膳食;2、建议休息1月,如有反复头昏不适,请随诊。原告在医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789.51元,住院医疗费7791.56元,合计医疗费8581.07元。

2011年1月17日,经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康荣军与叶春江达成如下协议:1、由叶春江赔偿康荣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二轮车修理费、交通费、眼镜损失等费用共计18500元,此款叶春江先付7250元,余款11250元于2011年2月17日付清;2、其余损失各方自理。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为此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康荣军与叶春江均在该赔偿调解书上签名确认。叶春江与康荣军达成调解协议未得到睿腾公司的委托及授权。2011年1月17日,叶春江支付康荣军赔偿费7250元,灵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叶春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原告胁迫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所签调解协议显失公平。

桂C×××××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睿腾公司。被告叶春江系被告睿腾公司司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正为单位运货。被告睿腾公司为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桂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3月9日,责任限额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