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防城港市汇金小额存款有限公司与防城港中地仓储有限公司、骆晓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钟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学义,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中地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晓华,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港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钟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学义,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中地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晓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骆晓华。

被告苏英豪。

原告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防城港中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骆晓华、苏英豪小额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汪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敬佳、潘泽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地公司、骆晓华、苏英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城港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地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骆晓华、苏英豪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31天,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止,利率为每月8‰,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超过10日天的,每天按违约金额的1‰计收违约金。同时,被告中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骆晓华、苏英豪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将8项房屋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中地公司6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三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2、被告骆晓华、苏英豪对被告中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将被告骆晓华、苏英豪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立交桥西侧富裕路313号房地产、位于港口区仙人湾小区3-B3-14号房地产、位于港口区渔万路西侧建行大厦旁(同德·金港国际)4幢1单元2层203号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凭证、银行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4、借款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中地公司,被告骆晓华、苏英豪作为保证人;5、抵押合同(2份),证明抵押物的存在;6、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已办理登记;7、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抵押物的证件。

被告中地公司、骆晓华、苏英豪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中地公司、骆晓华、苏英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中地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骆晓华、苏英豪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J103),合同约定了以下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1天,即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8‰每月;逾期本金或利息在10天(含10天)以内的,每天按违约金额0.5‰计收,逾期本金或利息超过10天的,每天按违约金额1‰计收;如本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其债务,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中地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同时,被告骆晓华、苏英豪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也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均为:DHJ103),两份合同均包含以下内容:为确保被告中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HJ103号《借款和保证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两份《抵押合同》共包括了以下抵押物:1、骆晓华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高速公路立交桥西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防港国用(2007)第0549号;2、骆晓华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小区3-B3-14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防港国用(2007)第0373号;3、骆晓华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立交桥西侧富裕路313号房屋,房产证号: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号;4、骆晓华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西侧市建行大厦旁(同德金港国际)4栋1单元2层203号房,房产证号: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号;5、骆晓华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渔万路西侧市建行大厦旁(同德金港国际)4栋2单元2层203号房,房产证号: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号;6、骆晓华名下位于南宁市西乡塘科园大道31号高新苑8号2单元7层601号房,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7、骆晓华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仙人湾港务集团住宅小区3-B3-14号房屋,房产证号:防港房权证港口直字第××号;8、中地公司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东部吹填区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防港国用(2010)第0017号。《借款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借款600万元汇入被告中地公司的账户。被告中地公司支付了原告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的利息后,未再归还过原告任何本金和利息。

另查明被告中地公司、被告骆晓华与原告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清单中3、4、5、7办理了抵押,1、2、6、8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于2013年10月11日履行了借款600万元的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至借款期限届满再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借款和保证合同》的约定“月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即8‰;逾期本金或利息在10天(含10天)以内的,每天按违约金额0.5‰计收,逾期本金或利息超过10天的,每天按违约金额1‰计收”本案中被告中地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中地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相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则本案利息和违约金相加应以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11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