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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国柱与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广西盛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被告(原告)盛丰公司汽修厂针对原告(被告)席国柱的起诉辩称,一、自席国柱到答辩人处工作时起,答辩人即与席国柱签订了劳动合同,席国柱诉请答辩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0000元,无事实和法

被告(原告)盛丰公司汽修厂针对原告(被告)席国柱的起诉辩称,一、自席国柱到答辩人处工作时起,答辩人即与席国柱签订了劳动合同,席国柱诉请答辩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席国柱自2003年5月到答辩人处工作,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并非自2008年才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2、答辩人早在2003年5月20日签订的是一年期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期满后,席国柱仍愿意继续留在答辩人处工作,只是因其是临时合同工,而不愿意与答辩人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答辩人一直按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席国柱支付劳动报酬,并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席国柱同意以原条件与答辩人延续履行原劳动合同;3、2008年7月以后以盛丰公司的名义与席国柱签订书面合同,是对答辩人2003年所签合同的延续和完善;之所以在2008年7月以盛丰公司的名义与席国柱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答辩人的上级主管单位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2007年完成企业改制,并更名为盛丰公司。改制后,盛丰公司实行了全员劳动合同制。为便于统一管理,进一步规范劳动用工,决定以盛丰公司的名义与包括其下属非独立企业法人在内的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答辩人隶属于盛丰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由盛丰公司与席国柱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内容还是延续原2003年5月所签劳动合同的约定,即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计件工资,同时保证只要员工按规定上班,就能获得最低工资收入。只是因为盛丰公司员工众多,且不少人对于与盛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还有一些不同想法,故于2008年7月8日与席国柱签订劳动合同;4、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席国柱的上述诉请,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应依法驳回席国柱的该项诉请。二、席国柱是汽车维修服务岗位的工人,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以及计件工资制,席国柱无权要求答辩人加倍支付其周六、周日正常上班期间的计件工资报酬。汽车维修服务工作的特点,要求汽车维修服务企业必须执行灵活的工作时间,才能满足客户需要,为企业创造效益,为职工提供合理的报酬;2008年7月8日,盛丰公司与席国柱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即席国柱在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可自行安排工作和休息时间。答辩人的《维修班组考勤制度》,也明确规定维修班组员工采取灵活工作制,但要有维修任务时尽力实现随叫随到。在实际的维修工作中,席国柱也是按照自己的具体情况,灵活安排其休息时间。从席国柱提供的维修工时单可以看到这一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答辩人安排席国柱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也符合该法规规定,是合法的。对席国柱完成的维修工作,答辩人一律按所收取维修工时费的40%向其支付提出工资,该提成工资已充分考虑汽车维修服务需要不定时工作这一特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劳动者在周六、周日上班需加倍支付工资的规定。三、因为席国柱已休年休假,答辩人依法无需向席国柱支付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席国柱执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其在答辩人工作期间,已根据单位的工作要求和其自身的实际情况,灵活安排了周休假和年休假。其2010年、2011年的休息、休假时间总和超过法定的休息日、节假日和年休假时间总和。而其诉请2008年、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四、因席国柱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盛丰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1年4月1日,席国柱以“身心俱疲,为调整心态”为由,获准休假一个月。2011年4月28日,席国柱又以报考机械工程维修师执业资格培训为由,再次要求请假50天(2011年5月1日至6月20日),因已严重影响到答辩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答辩人及诚捷公司领导均未同意,要求其按时回厂上班。但席国柱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一直未回单位上班,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盛丰公司的规章制度,答辩人报请盛丰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于2011年5月31日与席国柱办妥了解除劳动合同后相关档案的转移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答辩人无需向席国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五、答辩人从未无故克扣、拖欠席国柱的维修工时费,相反,答辩人还为席国柱垫付了其应自行承担的2011年4月及5月的社保费用323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席国柱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盛丰公司针对原告(被告)席国柱的起诉辩称,我方的意见和盛丰公司汽修厂的意见一致。

被告(第三人)诚捷公司针对原告(被告)席国柱的起诉辩称,我方的意见和盛丰公司汽修厂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席国柱于2001年6月进入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汽车修理厂工作。2003年5月20日,席国柱为乙方,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汽车修理厂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招收乙方为临时合同工;合同期限为壹年,从2003年5月20日至2004年5月20日。”2006年,该汽车修理厂作为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下属部门,整体参与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国有企业改制中,改制后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盛丰公司。汽车修理厂更名为盛丰公司汽修厂。2010年5月,盛丰公司将盛丰公司汽修厂作为30%的控股股份注册成立诚捷公司。席国柱提供一份2008年7月5日盛丰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席国柱作为乙方(劳动者),双方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伍年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08年7月1日生效,2013年6月30日终止;乙方同意甲方在维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车间,工作内容为维修服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甲方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670元。”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鉴证机关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劳动合同鉴证章。盛丰公司汽修厂提供一份2008年7月8日盛丰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席国柱作为乙方(劳动者),双方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伍年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08年7月1日生效,2013年6月30日终止;乙方同意甲方在工人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车间,工作内容为维修服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甲方每月按时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月工资为580元。”盛丰公司汽修厂提供提供的该份合同没有鉴证机关加盖劳动合同鉴证章。席国柱一直在汽车修理岗位上工作。

2007年7月9日,盛丰公司汽修厂下发了《维修班组考勤制度》,其中第七条规定:“维修班组员工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三十天的,停发所有年终补贴。并视情(节)给予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