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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滕某甲巧取豪夺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个体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若奎,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贵增,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肖征,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滕某丁,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滕某乙、滕某甲、滕某丙、滕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滕某乙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滕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滕某丙、滕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开始,被告人卢某甲纠集被告人滕某乙、滕某甲、滕某丙、滕某丁等人,对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锐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源公司)采用阻止运输车辆通行、威胁工人停工等手段,并以保护锐源公司场地安全为由,向锐源公司老板被害人徐某索取所谓的“管理费”。被害人徐某为了公司能正常生产经营,分别在2011年、2012年支付给被告人卢某甲“管理费”人民币15000元。

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卢某甲因被害人徐某没有支付2013年的“管理费”,指使被告人滕某丙、滕某丁等人去锐源公司阻止工人开工生产,在被害人徐某被迫答应给钱后才得以继续开工。同年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徐某在南宁市三塘镇四塘社区三棵树柠檬鸭饭店888包厢内向被告人卢某甲支付了“管理费”人民币19400元。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卢某甲、滕某乙、滕某甲、滕某丁、滕某丙当场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滕某乙、滕某甲、滕某丙、滕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乙、滕某甲、滕某丙、滕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建议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某甲对指控2014年2月26日敲诈勒索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2011年、2012年从徐某处得的钱是其帮助徐某修路、调解纠纷所得的辛苦费,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卢某甲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2011年、2012年卢某甲从徐某处各得的15000元是工钱,不是敲诈勒索,所以本案敲诈勒索的金额应为19400元;2、卢某甲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的作用应是一样的;3、卢某甲自愿认罪。建议对卢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滕某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滕某乙自愿认罪;2、指控2014年2月26日敲诈勒索的19400元,应属于犯罪未遂;3、滕某乙是从犯。建议对滕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分得的钱是帮协调木材厂的工钱,不是敲诈勒索。滕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指控2011年、2012年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采取了暴力威胁等方式让受害人给付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2、指控2014年2月26日敲诈勒索19400元的该起事实是属犯罪未遂;3、滕某甲没有提出犯罪、没有参与拦车,其作用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滕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滕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的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开始,被告人卢某甲纠集被告人滕某乙、滕某甲、滕某丙、滕某丁等人,对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锐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源公司)采用阻止运输车辆通行、威胁停工等手段,并以保护锐源公司场地安全为由,向锐源公司老板被害人徐某索取所谓的“管理费”。被害人徐某为了公司能正常生产经营,分别在2011年、2012年支付给被告人卢某甲“管理费”人民币15000元。得到上述款项后,被告人卢某甲、滕某乙、滕某甲、滕某丙、滕某丁进行分配。

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卢某甲因被害人徐某没有支付2013年的“管理费”,指使被告人滕某丙、滕某丁等人去锐源公司阻止工人开工生产,在被害人徐某被迫答应给钱后才得以继续开工。同年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徐某在南宁市三塘镇四塘社区三棵树柠檬鸭饭店888包厢内向被告人卢某甲支付了“管理费”人民币19400元。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卢某甲、滕某乙、滕某甲、滕某丁、滕某丙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徐某于2014年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2月26日公安民警从卢某甲处扣押到人民币19400元,并将上述钱款发还被害人徐某的事实

3、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卢某甲现场指认2014年2月26日敲诈勒索所得现金。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五被告人指认犯罪地点锐源木材厂、三棵树柠檬鸭饭店的事实;被害人徐某辨认五被告人的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7日被害人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布控于2014年2月26日18时在南宁市三塘镇四塘社区三棵树柠檬鸭饭店888包厢将与被害人交易的五被告人等人员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