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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住房公积金治理核心与孙建文、唐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19日,被告孙建文办理了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路北巷xx号半山.阅江山Txx栋2-2-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共有人为唐茜(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

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0月19日,被告孙建文办理了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路北巷xx号半山.阅江山Txx栋2-2-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共有人为唐茜(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2011年11月17日,原告取得了象山区东安路北巷xx号半山.阅江山Txx栋2-2-1号房的《房屋他项权证》(桂林市房他证象山区字第0007318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公积金管理中心,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建文、唐茜,房屋所有权证号30342020、30342021,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19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建文、佳信公司签订的《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建房委贷】字0400311号)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孙建文发放了贷款193000元。被告孙建文只履行了从2009年9月25日至2011年5月25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980.78元及支付利息12539元的义务,而从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孙建文连续超过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贷款及支付原告利息,构成了违约。被告孙建文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孙建文签订的《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建文、唐茜签订的《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09【建房委贷】字0400311号)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孙建文、唐茜以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路北巷xx号半山.阅江山Txx栋2-2-1号房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并取得了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因此,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孙建文、唐茜用于抵押担保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茜与被告孙建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建文向原告借款是与被告唐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唐茜与被告孙建文共同用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路北巷xx号半山.阅江山Txx栋2-2-1号房作抵押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建文、唐茜偿还所欠公积金贷款本金167019.22元,利息及罚息合计2426.7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孙建文、佳信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佳信公司承担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佳信公司的保证担保的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孙建文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办理正式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并向原告交付《房屋他项权证》时止,但该借款合同同时也约定在保证担保期限内,如孙建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佳信公司承诺对孙建文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孙建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佳信公司应对孙建文所欠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朝辉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朝辉公司对被告孙建文、唐茜所欠原告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孙建文、桂林市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9【建房委贷】字0400311号);

被告孙建文、唐茜应偿还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67019.22元,利息及罚息合计2426.77元(利息、罚息计至2011年9月25日止,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桂林市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抵押物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路北巷xx号半山.阅江山Txx栋2-2-1号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原告桂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建文、唐茜、被告桂林市佳信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孙建文、唐茜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阳志斌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二〇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书 记员  戴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