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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家芳与永福县永达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永法执字第47号 央求执行人:梁家芳。 被执行人:永福县永达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央求执行人梁家芳依据已经发作法律效能的本院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工作,向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永法执字第47号

央求执行人:梁家芳。

执行人:永福县永达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央求执行人梁家芳依据已经发作法律效能的本院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工作,向本院央求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进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定:被执行人于2012年5月23日一次性给付央求执行人守约金824.55元,承担本案执行费,央求执行人坚持延期实行金。

本院以为,双方当事人在被迫非法的基础上达成的协定,系双方意思的切实示意,且未侵害国度、团体和他人的利益,合乎法律规则,因此属双方执行的和解协定,应予以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则,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永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决书的执行(执结)。

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绍仁

审 判 员  韦胜忠

审 判 员  韦 芳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黄海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