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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罗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辩护人甘志刚,广西东凯律师事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扶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辩护人甘志刚,广西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扶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0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山寨”,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扶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5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0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勇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甘志刚,被告人罗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告人罗某承租了张某某位于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街的一栋三层居民楼,并在一楼开设麻将馆。后被告人吴某甲搬入该楼三楼居住。同年4月中旬,因见有人每日在麻将馆营业结束后开始用扑克牌进行赌博,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李某甲三人经共同商议,决定在二楼开设赌场抽水渔利。其中罗某、李某甲主要负责发牌及抽水,吴某甲主要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烟、水,并负责开关大门。赌场内赌博人员采用“大众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开设时间为每日的凌晨时段。赌场开设期间吴某甲、罗某、李某甲每人获利人民币3000元。同年5月21日该赌场被公安人员取缔,吴某甲被当场抓获。同年6月10日罗某、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甘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罗某、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罗某承租了张某某位于扶绥县新宁镇永宁街的一栋三层居民楼,并在一楼开设麻将馆。后被告人吴某甲搬入该楼三楼居住。同年4月中旬,因见有人每日在麻将馆营业结束后开始用扑克牌进行赌博,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李某甲三人经共同商议,决定在二楼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中罗某、李某甲主要负责发牌及抽头,吴某甲主要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烟、水,并负责开关大门。赌场内赌博人员采用“大众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开设时间为每日的凌晨时段。赌场开设期间吴某甲、罗某、李某甲三人每人获利人民币3000元。2015年5月21日该赌场被公安人员取缔,吴某甲被当场抓获。2015年6月10日罗某、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合伙开设赌场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李某甲的家属各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藤某、何某、庞某、吴某乙、陈某、李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同步录音录像,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甘志刚提出的吴某甲是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核查,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李某甲的供述均证实三被告人在本案开设赌场过程中,是经共同商议后积极参与实施的,虽分工不同,均起主要作用。为此,对吴某甲和辩护人甘志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李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李某甲经共同商量后积极实施,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甲、罗某、李某甲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各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邓陆蔚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先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