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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继宁、杨庆梅、丁秀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153号 申请执行人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泾源县城东平路。 法定代表人王立银,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剑锋,系香水信用社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杨继宁,男,回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泾执字第153号

申请执行人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泾源县城东平路。

法定代表人王立银,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剑锋,系香水信用社信贷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杨继宁,男,回族,职工,住泾源县。

被执行人杨庆梅,女,回族,教师,住泾源县。

被执行人丁秀山,男,回族,职工,住泾源县。

申请执行人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继宁、杨庆梅、丁秀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2015)泾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06月02日向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20元,申请执行费2255元。本院在执行中,已执行到位127890元,并于2015年10月26日支付申请人,剩余标的已冻结被执行人杨继宁工资收入。现申请执行人自愿要求撤销申请。经审查确属自愿,本院认为其自愿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易建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