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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元明诉被告追二、门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一初字第375号 原告邓元明,男。 委托代理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顺便授权代理。 被告追二.男。 被告门二,男。 原告邓元明诉被告追二、门二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一初字第375号

原告邓元明,男。

委托代理人龙炳言,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顺便授权代理。

被告追二.男。

被告门二,男。

原告邓元明诉被告追二、门二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骆伟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8月21日地下闭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元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炳言、被告追二、门二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元明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追二驾驶门二一切的云KQ8174号个别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未购置交强险)沿勐海县格朗和乡人民政府至勐海县帕沙村委会老端村便道由勐海县帕沙村委会老端村方向往勐海县格朗和乡人民政府方向行驶,10时40分行驶至便道K5+1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邓元明驾驶的云KT1369号个别二轮摩托车相撞,形成两车不程度损坏,原告邓元明受伤的路线交通事变,勐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5)第00216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变的次要责任,被告追二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变发作当日,原告邓元明被送到勐海县格朗和乡卫生院治疗,当日又送到勐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5日入院,2015年2月25日又到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2日入院。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邓元明左小腿皮瓣撕脱伤,左小腿胫骨前肌、趾伸肌端离伤,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伤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40天。此次交通事变给原告邓元明及其家庭形成了严重打击,并形成了严重损失。详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525.34元、误工费28,844元÷360天×(16天+120天)=10,897元、营养费100元/天×(16+30)天=4,600元、护理费40,802元÷365天×(16天+40天)=6,260元、住院伙食贴补费100元/天×16天=1,6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抵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被扶养人生存费16,268元×5年÷5人=16,268元、修缮费547元、鉴定费1,750元、肉体侵害抵偿金5,000元合计113,845.3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作交通事变形成侵害,当事人申请投保工作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内予以抵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反对”的规则,被告追二在交强险范畴内承担医疗费用抵偿限额的10,000元,死亡伤残抵偿限额的90,573元,财富损失限额范畴内的547元,残余的经济损失12,725.34元由被告追二承担70%的抵偿责任即12,725.34×70%=8,908元,扣除已支付的抵偿款1,000元,被告追二实践担的抵偿数额为交强险(10,000元+90,573元+547元)+8,908元-1,000元=109,028元。被告门二系云KQ8174号个别二轮摩托车车主,未购置交强险,且将车辆交予未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追二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判令:被告追二、门内连带抵偿原告邓元明经济损失109,028元。

被告追二辩称,对原告邓元明陈述交通事变发作的时间、地点、通过、形成的侵害结果的理想失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原告邓元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贴补费100元/天×16天=1,600元、鉴定费1,750元无异议,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医疗费以为过高,但不分明医疗费应该是多少。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误工费以为按5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每天为79元计算。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营养费以为应按30天、每天20元计算。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护理费以为按5天,每天50元计算。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400元。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伤残抵偿金不认可,以为原告邓元明的伤情经鉴定虽为十级伤残,但被告追二以为应是轻伤。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修缮费以为过高,不认可。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被扶养人生存费、肉体侵害抵偿费不认可;事变发作的十多天前,被告追二借被告门二的摩托车到勐海县布朗山乡阿梭寨打工,2015年2月15日被告门二让被告追二把摩托车还回来而发作交通事变;原告邓元明主张的费用过高,被告追二无抵偿才干,被告门二知道被告追二无驾驶证仍将摩托车借给被告追二利用,存在过失,应承担连带抵偿责任。

被告门二辩称,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医疗费以为过高,原告邓元明系轻伤,医疗费6,000元就差不多了。对原告邓元明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无异议,但天数应按10天计算;被告门二一切的云KQ8174号个别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追二借被告门二的摩托车去勐海县布朗山乡打工,借摩托车时被告门二不分明被告追二能否有驾驶证,交通事变是被告追二形成的,被告门二无任何的责任,不承担抵偿责任。其余问难意见与被告追二的问难意见分歧。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效果存在争议:

1、原告邓元明主张的抵偿范畴、标准如何确定?2、原告邓元明与被告追二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3、被告门二能否要承担民事抵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邓元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口簿》1份,欲证实原告邓无明为非农户口;

2、《交通事变认定书》1份,欲证实被告追二负事变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元明负事变的次要责任。被告追二未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云KQ8174号个别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3、《鉴定意见书》2份,欲证实原告邓元明的伤情经鉴定造成十级伤残,劳动期为12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40天;

4、《入院证》1份,欲证实原告邓元明因交通事变受伤住院治疗16天;

5、《医药费单据》一组,欲证实原告邓元明受伤后在勐海县格朗和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1.95元、在勐海县医院、勐海佛海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378.19元、在西双版纳州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15.2元;

6、《收条》3张,欲证实事变发作后原告邓元明包车发生包车费1,800元;

7、《鉴定费发票》2张,欲证实原告邓元明支付鉴定费1,750元;

8、《发票》1张,欲证实修缮摩托车发生修缮费547元;

9、《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欲证实被赡养人胡桂华是城镇人员,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赡养费;

10、《证实》1份,欲证实胡桂华年老多病退休工资低,多年依托其子女邓元支、邓元明、邓秀兰、邓元清、邓元吉独特赡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