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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国谊与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柯商初字第325号 原告:傅国谊,公民身份号码330821975年0211511X。 委托代理人:周奇勇。 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有忠。 被告:浙江巨业环保个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有忠。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柯商初字第325号

原告:傅国谊,公民身份号码330821975年0211511X。

委托代理人:周奇勇。

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有忠。

被告:浙江巨业环保个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有忠。

被告:丽水市屋宇树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有忠。

被告:杜有忠。

被告:杜卿。

原告傅国谊与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伊梦特公司)、浙江巨业环保个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巨业公司)、丽水市屋宇树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市房开公司)、杜有忠、杜卿官方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实用个别顺序,由审讯员徐露露负责审讯长,与代理审讯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傅国谊委托代理人周奇勇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浙江伊梦特公司、浙江巨业公司、丽水市房开公司、杜有忠、杜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

原告傅国谊起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浙江伊梦特公司向原告傅国谊处借款,双方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商定:借款8000000元,于2013年10月9日前出借,借款月利率45‰,逾期出借依照每日2‰支付守约金,并承担偿还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浙江巨业公司、丽水市房开公司、杜有忠、杜卿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提出实践需求4000000元。同日,原告将4000000元汇入被告浙江伊梦特公司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1日出借本金711550元、288450元、200000元、300000元。余款被告未能按约出借,原告向各被告停止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讼申请为:1、被告浙江伊梦特公司出借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93397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2日起的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裁决确定实行之日止);2、被告浙江巨业公司、丽水市房开公司、杜有忠、杜卿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陈述,933970元系依照月利率45‰计算的,变卦第一项诉讼申请为:被告浙江伊梦特公司出借借款2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11日的利息为419654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践还清之日止)。

被告浙江伊梦特公司、浙江巨业公司、丽水市房开公司、杜有忠、杜卿未作问难。

原告傅国谊为证实其所主张的理想,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借据、汇款凭证各一份,证实被告浙江伊梦特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商定了利息、还款期限,以及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理想。

被告浙江伊梦特公司、浙江巨业公司、丽水市房开公司、杜有忠、杜卿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

本院认证以为,原告傅国谊提供的证据起源非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历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浙江伊梦特公司、浙江巨业公司、丽水市房开公司、杜有忠、杜卿与原告傅国谊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商定:借款8000000元;借款月利率4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0月9日前出借;逾期出借,自逾期之日起依照每日2‰支付守约金,须承担偿还方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浙江巨业公司、丽水市房开公司、杜有忠、杜卿提供连带责任保障;保障范畴包含本金、利息、守约金及守约形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保障时期为二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合同签署后,原告经银行账户(10×××53)将款项4000000元汇入被告浙江伊梦特公司账户(20×××70)。借款期限届满后,各被告未能按约出借。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1日出借本金711550元、288450元、200000元、300000元,合计1500000元。时期被告支付利息120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浙江伊梦特公司、丽水市房开公司、杜有忠、杜卿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2013年9月29日,浙江伊梦特公司向傅国谊借款,由浙江巨业公司、丽水市房开公司、杜有忠、杜卿提供担保;截止2014年6月11日,浙江伊梦特公司尚欠傅国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933970元,于2014年6月底前出借本金1000000元及部分利息,于2014年7月底前出借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浙江伊梦特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丽水市房开公司、杜卿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杜有忠区分在浙江伊梦特公司、丽水市房开公司公章处签字。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以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保障关系受法律维护。原告傅国谊与被告浙江伊梦特公司、浙江巨业公司、丽水市房开公司、杜有忠、杜卿签署《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原告按约交付款项,被告浙江伊梦特公司应按约足额出借而未出借,被告浙江巨业公司、丽水市房开公司、杜有忠、杜卿应承担保障责任而未承担,显属守约,理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被迫调整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停止计算,不违犯相干规则。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浙江伊梦特公司出借借款及利息,被告浙江巨业公司、丽水市房开公司、杜有忠、杜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反对。被告浙江巨业公司、丽水市房开公司、杜有忠、杜卿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浙江伊梦特公司追偿。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借原告傅国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11日的利息为419654元,自2014年6月12日起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践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巨业环保个人有限公司、丽水市屋宇树立开发有限公司、杜有忠、杜卿对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浙江巨业环保个人有限公司、丽水市屋宇树立开发有限公司、杜有忠、杜卿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4元,布告费560元,算计34304元,由被告浙江伊梦特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业环保个人有限公司、丽水市屋宇树立开发有限公司、杜有忠、杜卿独特累赘,限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露露

代理审讯员  叶柳娟

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庞 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