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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蒋浩军、吕陈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195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 代表人:林宜国。 委托代理人:陈京亚、乐佩玲。 被告:蒋浩军。 被告:吕陈晨。 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长青。 原
    

宁波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1950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

代表人:林宜国。

委托代理人:陈京亚、乐佩玲。

被告:蒋浩军。

被告:吕陈晨。

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长青。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被告蒋浩军、吕陈晨、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申请:1、被告蒋浩军、吕陈晨立即出借原告积欠费用算计

140793.93元,其中,守约本金119795元,积欠手续费、本金、滞纳金、罚息等费用20998.93元(以上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按合同商定结算至存款实践还清日止,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蒋浩军、吕陈晨所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江右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8月11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蒋浩军签署了编号为2013-1766号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商定:原告以牡丹购车公用卡透支模式向被告蒋浩军发放存款227000元,被告蒋浩军以按月分期等额模式向原告归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归还金额6325元,以后每期归还的金额为6305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存入牡丹购车公用卡账户中;被告蒋浩军应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1542.30元,按月分期等额模式支付,共分36期,首期归还的金额为612.30元,以后每期归还的金额为598元,被告蒋浩军每期归还透支款项时应同时缴纳该期手续费;如被告蒋浩军没有按合同商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誉卡章程》以及《牡丹信誉卡领用合约(个体卡)》规则向被告蒋浩军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即被告蒋浩军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归还当期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对到期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归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依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对被告蒋浩军不合乎免息条件的买卖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末尾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蒋浩军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无关规则执行;被告蒋浩军未按合同商定按时足额出借透支资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蒋浩军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完成债权的费用等全副债务,直至勾销合同项下的构车分期付款业务,将全副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原告牡丹购车公用账户。被告吕陈晨向原告出具《独特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被迫对被告蒋浩军的前述债务承担独特还款责任。

同日,原告与被告蒋浩军签署了编号为2013-1766号的《抵押合同》一份,商定:被告蒋浩军以其名下牌号为浙B×××××的艾力绅牌汽车一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畴包含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完成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共有人吕陈晨赞同抵押担保。双方已操持抵押登记手续。

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右公司签署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担保协定》一份,商定:被告江右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信誉卡分期付款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障担保,保障时期为自主债务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并提供保障金质押担保,被告江右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障金专户,并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5个任务日存入不低于1000000元的资金作为保障金;被告江右公司赞同为购车人提供担保的,应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担保承诺函》于合同具备等同法律效能。2013年11月28日,被告江右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承诺其对被告蒋浩军的前述全副债务(包含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完成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障担保,保障时期为主债务实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3年12月5日,原告依照合同商定向被告蒋浩军发放了存款227000元。存款发放后,被告蒋浩军、吕陈晨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蒋浩军、吕陈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710元,手续费1794元、滞纳金34.52元、利息255.41元。

本院以为:原告与被告蒋浩军签署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吕陈晨出具的《独特偿债人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江右公司签署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担保协定》、被告江右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切实意思示意,非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片面实践实行。原告按约发放存款后,被告蒋浩军未按约还款,已造成守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商定要求被告蒋浩军出借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被告吕陈晨被迫作为被告蒋浩军前述借款的独特债务人,有工作独特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蒋浩军被迫以其名下车辆为其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操持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右公司被迫为被告蒋浩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障担保,保障人应依法对被告蒋浩军前述全副债务承担连带保障责任。保障人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浩军、吕陈晨追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一、被告蒋浩军、吕陈晨出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138710元,支付手续费1794元、滞纳金34.52元、利息255.41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践实行日止按涉案合同商定的利率计算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蒋浩军、吕陈晨未按时实行上述第一项付款工作,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就被告蒋浩军名下牌号为浙B×××××的艾力绅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工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障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浩军追偿。

如三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干司法解释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普通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实行时期)。

本案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蒋浩军、吕陈晨、宁波江右担保有限公司独特累赘,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