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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临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李某。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俞高奇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于2015年3月31日地下闭庭进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台临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某甲

被告:李某

原告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俞高奇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于2015年3月31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并当庭宣告裁决。原告王某甲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养儿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争持,且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多次劝告,屡教不改。2013年2月,原、被告末尾分居生存,至今已分居二年左右。现原告起诉要求裁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扶养至18周岁,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6000元。

被告李某未作问难。

经审理,本院认定理想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养儿子王某乙。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以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则,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能否确已分裂。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本案审理进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分裂。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申请本院不予反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采纳原告王某甲的诉讼申请。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详细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被动撤回上诉解决。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俞高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