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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焕新与陈志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8号 原告:谢焕新,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038。 被告:陈志秋,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110。 原告谢焕新诉被告陈志秋房屋租赁合同纠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8号

原告:谢焕新,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1038。

被告:陈志秋,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110。

原告谢焕新诉被告陈志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从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焕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本应于2014年5月15日按约交纳2014年5月15日至6月14日一个月租金,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交租金,并在没有知会原告的情况下于6月14日搬离商铺,且商铺的水电费、管理费及卷闸门锁匙等没有与原告作任何移交手续,后原告就被告欠租欠费问题多次找被告希望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履行承诺并拒接原告电话,被告需按协议继续履行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6月14日的租金及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因其违约导致的空档期(2014年6月15日至8月14日)租金,另被告尚未缴纳的各项费用亦需清偿。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租金18000元、欠缴电费988.28元、物业管理费664.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3份;2.收款收据;3.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物业管理费发票;4.租赁协议;5.催缴电费通知单;6.房地产权证;7.租赁协议。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珠海市敬业路186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续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月租金60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由被告自行支付;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12000元,待合同期满且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并将物业原样(机器、陈列物品、日用品除外)交还给原告,经原告查收认可后退还,如有损坏按件按质折价在押金中扣除,不足赔偿原告保留追偿权利;合同期满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租赁权,被告如在合约期间解约退出应负解约所带来管理责任和空档期租金。此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约当日,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被告交纳的押金12000元,后被告按约交纳租金至2014年5月14日。2014年6月14日,被告自行搬离涉案商铺,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于搬离前尚欠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涉案商铺物业管理费664.2元、电费988.28元,原告后补交上述费用。2014年8月15日,原告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案外人张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自行搬离涉案商铺,但未按约定交纳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的租金,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租金,原告相应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协议第三条中约定被告需支付租赁期间届满前退租时的空档期租金,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方将涉案商铺再次出租,故空档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原告请求支付上述期间的空档期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需支付原告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租金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需自行负担承租涉案商铺期间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欠缴上述费用,其中电费988.28元、物业管理费664.2元,原告已代被告缴纳,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三款项合计19652.48元。原告收取了被告交纳的合同押金12000元,现原告主张根据双方之间的口头协议予以没收,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口头协议,租赁协议并未约定被告于租赁期间届满前退租时原告有权没收押金,且原告已追究被告涉案商铺空档期租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无权没收押金,被告交纳的押金可予抵扣上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经抵扣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652.48元(19652.48-120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谢焕新租金、电费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652.48元;

二、驳回原告谢焕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6元,由原告谢焕新负担人民币121元,由被告陈志秋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从和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少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