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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塘支行与赖金城、赖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塘支行。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行政中心中国(四会。 负责人:何小洪,是原告的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塘支行。住所地:四会市东城街道行政中心中国(四会。

负责人:何小洪,是原告的主任

委托代理人:欧琅,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柏林,是。

被告:赖金城,男,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5218。

被告:赖秋霞,女,汉族,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5247。

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塘支行诉被告赖金城、赖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金城、赖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塘支行诉称:1992年1月13日,赖树芬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1993年1月1日止。借款到期后,赖树芬没有依约归还贷款。至2014年11月10日,赖树芬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10352.4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赖树芬仍不归还。经查证赖树芬已于2013年1月28日死亡,赖树芬的继承人包括:被告赖金城(儿子)和被告赖秋霞(女儿)。因此,两被告应在其继承赖树芬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赖金城在继承赖树芬遗产范围内清偿赖树芬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10352.4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从同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赖秋霞在继承赖树芬遗产范围内清偿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赖金城、赖秋霞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户籍注销证明、户籍证明;2、借款借据;3、借款申请书;4、抵押借款合同;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利息清单。上述经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认定。

综上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2年1月9日,赖树芬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书》,以需要生产资金为由要求向原告贷款6000元。经审查,原告同意赖树芬的申请。1992年1月10日,原告与赖树芬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赖树芬向原告借款6000元,最后还款期为1993年1月1日,借款月利率11.52‰;赖树芬提供自有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2年1月13日提供借款6000元给赖树芬并出具《借款借据》,但并没有办理抵押房屋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赖树芬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赖树芬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赖树芬签收并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9580.71元的事实。2013年1月28日,借款人赖树芬去世,其继承人包括被告赖金城(儿子)及被告赖秋霞(女儿)。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由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茆信用社变更登记为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下茆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赖树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赖树芬发放了贷款,被告赖树芬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清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因借款人赖树芬于2013年1月28日去世,其继承人包括被告赖金城(儿子)及被告赖秋霞(女儿),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在继承赖树芬遗产范围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金城、赖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赖金城、赖秋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在继承赖树芬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广东四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清塘支行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10352.46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金城、赖秋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昌盛

审 判 员  吴锦镖

人民陪审员  陈炜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