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乐洋、刘西强等与莫燕恒、高要市辉豪家具配件有限公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刘乐洋,男,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原告:刘西强,男,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智,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燕恒,男,住广东省封开县。(系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要法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刘乐洋,男,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原告:刘西强,男,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智,广东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燕恒,男,住广东省封开县。(系粤××号××货车的驾驶员)

被告:高要市辉豪家具配件有限责任司,住所地高要市(系粤H×××××号中型货车的车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粤H×××××号中型货车的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利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依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乐洋、刘西强诉被告莫燕恒、高要市辉豪家具配件有限公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下午3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燕恒、高要市辉豪家具配件有限公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乐洋、刘西强共同诉称:2014年6月21日19时,被告莫燕恒驾驶粤H×××××号中型货车在高要市蛟塘镇企岭村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刘乐洋相碰,造成原告刘乐洋重伤入院,刘西强轻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乐洋经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下肺挫伤;2、右侧第2、3、4、5前肋骨骨折;3、右尺骨茎突骨折;4、右额头部皮血肿,入院住院共24天。高要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莫燕恒承担这次事故的全责任。粤H×××××号中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高要市辉豪家具配件有限公责任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是粤H×××××号中型货车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承保人。造成原告刘乐洋的损失为:

1、治疗费8954.55元(已减除被告垫付的3000元);

2、护理费28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

4、误工费7333.33元;

5、残疾赔偿金66181元;

6、抚养费42003.18元

7、修车费953元;

8、交通费305元;

9、鉴定费1800元;

10、营养费1000元;

造成原告刘西强的损失为:

医疗费322.92元;

误工费350元;

以上合计134482.98元,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乐洋十级伤残,直接影响了原告刘乐洋今后工作就业选择和生活质量,造成了原告事实上的精神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乐洋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抚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138810.06元;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西强治疗费和误工费共672.92元;3、被告莫燕恒、高要市辉豪家具配件有限公责任公司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不足额部分损失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莫燕恒、高要市辉豪家具配件有限公责任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从2014年7月16日的出院小结来看,伤者是右侧3、4、5肋骨不完全骨折,但从8月4日的诊断书是2、3、4、5根肋骨骨折,这明显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2、护理理费应按24天,每天50元计算。3、伙食费按100元一天计算。4、误工费从原告的流水账可以看出,其工资收入是从2013年11月开始计算,按出事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原告是没有4400元一个月的收入。且原告没有纳税证明和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我司不认可。5、伤残赔偿金,对伤残鉴定不认可,原告6月21日出险,8月9日就有了评残报告,没有达到三个月的病情稳定期,而且按城镇标准也不认可,原告只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后采取办理的暂住证,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和工作居住满一年。租房合同是没有公信力和第三方见证。6、营养费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7、抚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要是没有达到伤残等级不应计算。8、医疗费7月21日、7月28日的票据没有相关病历证明事故的关联性,所二张发票不应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9时,被告莫燕恒驾驶粤H×××××号中型货车在高要市蛟塘镇企岭村路段时与原告刘乐洋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西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乐洋重伤入院,刘西强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要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莫燕恒承担这次事故的全责任,刘乐洋不承担责任。原告刘乐洋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有16日共24天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人壹名,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后经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双下肺挫伤;2、右侧第2、3、4、5前肋骨骨折;3、右尺骨茎突骨折;4、右额头部皮血肿。原告刘西强受伤后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原告刘乐洋于2014年8月6日委托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谨正鉴所(2014)临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乐洋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原告刘乐洋、刘西强均为高要市春晓食品有限公司员工。

又查明,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父亲刘西强、儿子刘乐洋、刘乐洋与郑某英共同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刘某甲、刘某乙。

事故车辆粤H×××××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高要市辉豪家具配件有限公责任公司,粤H×××××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刘乐洋。肇事车辆粤H×××××号中型货车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肇事车辆粤H×××××号中型货车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造成原告刘乐洋的损失共133873.46元,包括:医疗费8954.55元、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误工费6293.33元(3776元/月÷30天×50天)、残疾赔偿金65197.4元(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32598.7元/年×20年×10%)、抚养费42003.18元、交通费305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造成原告刘西强的损失为672.92元包括:医疗费322.92元、误工费350元(3500元/月×3天÷30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