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272号 原告:鞠正叔,女,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代理人:刘炳城、谢泽娥,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仁富,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3。 负责人:区建能。 委托代理人:许晓君,系公司职员。 原告鞠正叔诉被告黄仁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鞠正叔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泽娥、被告黄仁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黄仁富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039.4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二、恳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年检情况和营运证,并要求驾驶员提供体检回执和从业资格证,以确保车辆在肇事期间的合法性,排除其他保险免责情况,如驾驶员无法提供上述证据,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针对原告各项具体诉求的意见(详见附表)。 被告黄仁富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7时50分,在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卓远陶瓷厂原料仓,被告黄仁富(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a2e)驾驶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2月)倒车时,与徒步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仁富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到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华立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包括左侧胸部第6、7、8、9、10肋骨骨折等。医嘱包括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受原告的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4日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原告左侧第6-10肋骨骨折治疗后改变评定损伤达十级伤残。 2015年6月15日,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肋骨骨折等伤害被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佛山市三水区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宏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计薪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次月发放,除2015年2月(2015年农历春节为2月19日)外,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846元、2715元、2780元、2801元、2736元、2776元、2845元、2818元、2777元、2775元、2069元,月均工资为2721.6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离职,2015年4月的工资为577元。 粤r×××××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黄仁富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除了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外,被告黄仁富还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3950元。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确认共计91180.99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5800元(附表一至二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85380.99元(附表三至八项),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扣除被告黄仁富已垫付且在本次诉讼中可以抵扣的3950元,余额87230.9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足额赔偿。 被告黄仁富向原告预付的医疗费及3950元,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协商理赔。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鞠正叔87230.99元; 二、驳回原告鞠正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鞠正叔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智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梁浩然 附表: 序号 本院确认的 赔偿项目 及数额 原告 主张 被告太平洋 财险南海公司 的答辩 本院认定 及理由 一 住院伙食 补助费 4800元 100元/天×48天=4800元 依据病历资料,原告住院48天,该项费用为4800元。 二 营养费 1000元 1000元 综合考虑伤情等情况,原告主张过高。 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时间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元营养费合理,应予支持。 三 交通费 800元 1000元 原告未提供发票且伤后一直住院,主张依据不足,不认可。 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的天数等本案实际,本院酌定。 四 护理费 3840元 100元/天×48天=4800元 护理费标准应按70元/天计算。 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则护理费为3840元。 五 误工费 7043.59元 2765元/30天×84天=774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