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贵州福万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商初字第190号 原告贵州富万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李朝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定县。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都民商初字第190号

原告贵州万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

法定代表人李朝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慧兰,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定县。

法定代表人章云峰。

被告朱秋琳,女,生于1963年9月3日,汉族,住都匀市。

原告贵州富万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朱秋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富万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朱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富万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朱秋琳在“担保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其中有6万元是现金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二、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贵州富万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2、借款协议和银行电子凭证。

被告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朱秋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每月按3%计息,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月29日,到期还本付息,被告朱秋琳在“担保人”处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94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二、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外,协议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194万元,原告诉称有6万元是现金支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4万元;原告起诉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秋琳在“担保人”处签名,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朱秋琳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富万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朱秋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0元,由被告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洪  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陆俊峰(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