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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被告衡阳市鸿丰港务有限公司、陈某某、肖某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永恒,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丽颖,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衡阳市鸿丰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江霞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永恒,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丽颖,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衡阳市鸿丰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合江街道江霞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肖某某,男。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某甲为与被告衡阳市鸿丰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陈某某、肖某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红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永恒、邢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丰公司、陈某某、肖某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鸿丰公司签订《货船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湘衡机****号货船卖给被告,总价款2338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并由被告陈某某对鸿丰公司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一直未支付购船余款,双方再次签订《湘衡机****号货船买卖补充协议》,约定鸿丰公司在原告将船舶过户到其名下后十日内付清余额380000元,否则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船舶过户给鸿丰公司,但被告鸿丰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并将船舶过户至被告刘某乙名下,导致鸿丰公司作为债务人没有资产偿还债务,被告陈某某、肖某某、刘某乙作为公司股东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购船款38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货船买卖协议,以证明被告鸿丰公司购买原告湘衡机****号货船的事实;

2、补充协议,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0000元的事实,并承担违约金500000元,被告肖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被告肖某某、刘某乙系被告鸿丰公司股东的事实;

4、船舶登记簿,以证明被告鸿丰公司购买的货船被转移至其股东刘某乙个人名下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货船买卖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鸿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刘某甲(甲方)与被告鸿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货船买卖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将湘衡机****号货船作价2338000元,乙方承诺该协议签订之日预付50000元,一个月内支付2000000元,余款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船款付清后,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将原产权证书在乙方付完第一笔船款2000000元后一个月内交给乙方。乙方购买该船准备改造成自卸舶,改造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均由乙方承担。若乙方不能按协议付款,除继续付清购船款外还应承担总价款10%的违约金,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货船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湘衡机****号船交给了被告鸿丰公司,被告鸿丰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前共支付原告购船款2000000元。余款未付,经原告催收,双方于2014年12月5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湘衡机****号货船原作价2380000元,乙方(被告)已付甲方(原告)购船款2000000元,尚欠甲方380000元。由于乙方未按协议支付甲方购船款导致船舶产权未过户,现乙方请求甲方先将船舶产权证书过户给乙方后付清甲方船款,乙方承诺该船产权证书过户10日内付清甲方欠款380000元,若乙方在此期间内未付清甲方欠款,乙方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并处违约金500000元”。被告鸿丰公司股东陈某某、肖某某、刘某乙在货船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签名认可,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船舶过户给被告鸿丰公司,但被告鸿丰公司未按约支付购船款,并于2014年12月12日将该船过户给被告刘某乙,对拖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丰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货船买卖协议和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湘衡机****号货船买卖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将湘衡机****号货船过户给了被告鸿丰公司,被告鸿丰公司不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鸿丰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刘某乙系被告鸿丰公司的股东,且在货船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签名,并将所购买的货船过户至被告刘某乙个人名下;被告陈某某在货船买卖协议上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肖某某、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过高,应予核减。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拖欠原告购船款为380000元。被告鸿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14000元(380000×3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鸿丰港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货款380000元、违约金114000元,共计人民币494000元。被告陈某某、肖某某、刘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76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3890元,被告衡阳市鸿丰港务有限公司负担

1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先荣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龙小莉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