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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澳佳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荆玻石英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衡阳澳佳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麻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超,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玻石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衡阳澳佳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麻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超,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荆玻石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后港镇荆玻大道311号1幢。

法定代表人卢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衡阳澳佳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荆玻石英建材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少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振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澳佳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荆玻石英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澳佳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以来,原告向被告湖北荆玻石英建材有限公司供应钛白粉,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湖北荆玻石英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以来,原告衡阳澳佳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荆玻石英建材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钛白粉,2015年1月13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湖北荆玻石英建材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衡阳澳佳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5)石民二初字庭审笔录、原告衡阳澳佳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以及被告湖北荆玻石英建材有限公司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澳佳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荆玻石英建材有限公司供应钛白粉,该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湖北荆玻石英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衡阳澳佳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认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付,被告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湖北荆玻石英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荆玻石英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衡阳澳佳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湖北荆玻石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少文

审 判 员  刘振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刘少文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