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77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习军,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字(2015)第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习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张习军伙同小磊(另案处理)携带钢把刀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走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洗马塘桥洞上面的铁路上时,见上学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周某某在打电话,二人便上前拦住周某某,被告人张习军以向周某某借手机打电话为由,强行将周某某的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21.00元)抢到自己手中,后张习军问周某某身上是否有钱,周某某回答没有钱后被告人张习军与小磊便拿出随身携带的钢把刀威胁周某某让周把钱拿出来,周便从身上拿出现金人民币20.00元交给张习军,二人得钱后又问周是否还有钱没有拿出来,周回答没有后张习军和小磊便用携带的刀背朝周身上打了几下,后小磊强行搜周的身,从周身上搜出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二人逃离现场。后张习军分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小磊分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抢三星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习军与小磊抢劫了周某某后,二人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桃树林廉租房旁的一条小路上继续寻找作案目标,见被害人陈某某一人行走且手里提着一个手提包,于是张习军上前从后面用左手勒住陈某某的脖子,右手捂住陈某某的嘴巴,小磊持刀上前抓住陈某某的包,用刀威胁陈并让其将手提包交出来,陈将手提包(经查实,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100.00元、红米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8.00元﹥,银质耳环一对﹤因无实物,故未能作价格鉴定﹥)给小磊后,被告人张习军与小磊便分开逃离现场。因张习军与小磊跑散,同日13时许,张习军返回洗马塘桥洞上面的铁路上寻找小磊时,被被害人周某某及其父亲发现并抓住后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人像辨认笔录及头头像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讯问视频光盘,被告人张习军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伙同他人劫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6,059.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因同案在逃,故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张习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习军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之间处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习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一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4160.00元、赃物红米手机一部及银质耳环一对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作案工具银色刀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燕 人民陪审员 谢朝贤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