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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雄、黄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76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期间减刑,200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76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期间减刑,2007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期间减刑,2014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黄凯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黄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3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黄凯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弹弓及钢珠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南路市教育局附近寻找盗窃目标,三人看见六盘水市教育局院内停车场有车辆,便由黄凯、王某甲放哨,王某用弹弓弹钢珠先后将停车场内两辆白色越野车车玻璃打碎,因未找到值钱的物品,三人逃离现场。

2、离开上述现场后被告人王某、黄凯与王某甲搭乘出租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裕民路一巷道处,见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路边的贵BSXXXX黑色奥迪Q7越野车无人看守,便由黄凯、王某甲放哨,王某用弹弓弹钢珠将车左后侧车窗玻璃打碎,然后将车内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元的两条福贵烟及一件巴宝莉男士衬衣(无法作价格鉴定)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到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看望病人后,三人逛至水城矿业集团总医院后的家属楼寻找盗窃目标,看见家属楼楼下停有一辆蓝色路虎越野车无人看守,由张某某、王某甲放哨,王某用弹弓弹钢珠将车玻璃打碎,然后将车内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两瓶飞天茅台酒和三瓶红酒(无法作价格鉴定)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4、2015年4月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黄凯伙同张某某预谋盗窃后,由王某携带作案工具弹弓及钢珠到六盘水市钟山区青园路寻找盗窃目标,三人走至青园路往白云山庄方向50米处时,看见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路边的贵BKXXXX黑色越野车无人看守,便由黄凯与张某某放哨,王某用弹弓弹钢珠将车玻璃打碎,将车内共计价值人民币500元的一条“和谐玉溪”香烟及一条“如意云烟”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已追回5包“和谐玉溪”香烟及3包“如意云烟”,并发还被害人。

5、2015年4月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黄凯预谋盗窃后,由王某携带作案工具弹弓及钢珠,二人搭乘出租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寻找盗窃目标,二人走至六盘水市第十二中学附近时,看见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ACXXXX黑色凯迪拉克越野车无人看守,由黄凯放哨,王某用弹弓弹钢珠将车玻璃打碎,将车内共计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一条“和天下”香烟及一条仅有6包的“和天下”香烟与价值人民币250元的5包“福贵”香烟盗走。案发后,被盗16包“和天下”香烟已发还被害人。

6、2015年4月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黄凯在六盘水市第十二中学附近盗窃物品后,又走至六盘水市钟山区荷城花园对面阳光海岸门口寻找盗窃目标,发现被害人曾某停放在阳光海岸门口的一辆白色贵B2XXXX轿车无人看守,王某用弹弓弹钢珠将车的左后车窗玻璃打碎,然后将车内一挎包(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495元的杂牌平板电脑)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所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案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王某甲与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黄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王某、黄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黄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王某参与盗窃六次,价值人民币5645元;黄凯参与盗窃五次,价值人民币3845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黄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黄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所盗赃物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对黄凯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涉案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弹弓一把及钢珠两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