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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忠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贵BHXXXX号小型面包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境内沿汪木路由汪家寨往水城县木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汪木路4km+200m处时,因曹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将行人王某某撞倒,王某某经曹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某系车祸导致头部受伤,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曹某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死亡者家属178000元,获得死者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曹某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登艳

人民陪审员  邓 蕾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