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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彪诉蒋建伟、蒋元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签发:核稿:拟稿人:唐誉份数:校对:唐誉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黄彪 委托代理人唐荔,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建伟 被告蒋元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树清,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签发:核稿:拟稿人:唐誉份数:校对:唐誉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28号

原告黄彪

委托代理人唐荔,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建伟

被告蒋元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树清,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住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158号2栋1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煜,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瑶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彪为与被告蒋建伟、蒋元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公司(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荔,被告蒋建伟、蒋元芳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树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彪诉称:2014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蒋建伟驾驶粤A067LS号轿车沿国道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88公里+100米(上倪路)地段时,未注意安全,致使该车驶入正在施工的道路土堆上,其车右前端碰撞原来驶入土堆发生事故后停于该地的原告黄彪驾驶的湘A0CD27号轿车右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月24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建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粤A067LS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建伟、蒋元芳承担交通事故赔偿的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修车费26385元,停车费1120元,拖车费760元,价格鉴定费900元,租车费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941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建伟、蒋元芳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将租车费的数额变更为80000元。

原告黄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

证据3、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A06701S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并投保交强险;

证据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的损失26385元;

证据5、发票3张,证明停车费、拖车费、价格鉴定的费用为2880元;

证据6、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车4个月共花费80000元租车费。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蒋建伟、蒋元芳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原告的车是什么时候因什么原因停放在事故处没有说明。证据3无异议。证据4第一个鉴定无异议,对于补充鉴定有异议,鉴定书中有些项目不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因事故将车停放在一边应当自身承担责任,是否真的修了不清楚。证据5拖车费、停车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我们只认可400元。证据6黄彪是否具有驾驶证,原告签字是用的圆珠笔不符合签字的习惯,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蒋建伟、蒋元芳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建伟、蒋元芳对2014年3月24日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姑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拖车费、停车费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00元鉴定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对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北京永大众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蒋建伟、蒋元芳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请求给予重新举证期限,被告诉请过高租车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蒋建伟、蒋元芳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一份证据即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被告车撞原告车左边。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粤A067LS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蒋元芳,该车系被告蒋建伟与被告蒋元芳共同购买,共同用于经营钢材行业生意。2014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蒋建伟驾驶粤A067LS号轿车沿国道1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788公里+100米(上倪路)地段时,由于未注意安全,致使该车驶入正在施工的道路土堆上,其车右前端碰撞原来驶入土堆发生事故后停于该地的原告黄彪驾驶的湘A0CD27号轿车右后尾部,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月24日,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第43040782014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建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衡阳市石鼓区交警大队委托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A0CD27号奥迪牌小轿车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4年3月24日,该认证中心作出衡价车鉴(20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的损失价格为15817元。同年5月8日衡阳市石鼓区交警大队委托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补充鉴定,同月5月12日,该认证中心作出衡价车鉴补(2014)1号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收放机的损失价格为15817元。同月23日,原告在衡阳华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维修费26385元。

另查明,被告蒋元芳为粤A067LS号轿车在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交强险责任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黄彪与北京永大众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条款均为打印字体,在合同尾部,有手写附加内容:租车费用每月20000元,车型为奥迪A6,租车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到2014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过高,原告主张租车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建伟与原告黄彪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且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建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蒋建伟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害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交了两份由法定评估机构依法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花费的车辆维修费26385元与该结论书鉴定的车辆损失价格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2280元,系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虽然原告黄彪与北京永大众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租车费用属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额共计为28665元。因被告蒋建伟驾驶的粤A067LS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车辆维修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足外的26665元,因粤A067LS号轿车系被告蒋建伟、蒋元芳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用于经营钢材业生意,被告蒋元芳享有运行利益,故被告蒋元芳应当与被告蒋建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彪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蒋元芳、蒋建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外赔偿原告黄彪车辆维修费24385元、拖车费760元、停车费112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26665元;

三、驳回原告黄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4元,由被告蒋建伟、蒋元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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