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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士春、王小娥诉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汪士春 原告王小娥 委托代理人汪士春 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仁贤,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端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耀 原告汪士春、王小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63号

原告汪士春

原告王小

委托代理人汪士春

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曹仁贤,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端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耀

原告汪士春、王小娥为与被告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南华附一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汪士春、王小娥,被告委托代理人邹端阳、何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士春、王小娥共同诉称:原告王小娥因病于2012年12月24日入住被告医院,2013年1月9日出院。原告汪士春因病于2014年1月9日入住被告医院,同月24日出院。被告医院在为二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行为有:一、自设编码,自立项目,欺骗消费者。二、套用省物价编码,蒙骗消费者。三、用套餐收费,套取病人钱财。四、利用虚假报告单,张冠李戴,欺骗消费者。五、篡改麻醉记录,欺诈性服务。六、用落后的设备,收取先进设备的价格。七、乱收滥收,病房加收。被告医院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作为消费者的患者的合法权益。为此,二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赔偿原告汪士春12052.75元×3倍=36158.25元;赔偿原告王小娥10959.34元×3倍=32878.02元,共计69036.27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的差旅、文印、误工费3606.32元;3、委托鉴定所耗的差旅、误工、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二原告的病历资料,以证明二原告在被告医院治病,被告医院存在病历造假行为,且不提供完整病历;

证据2、二原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以证明二原告支付治疗费用项目及金额;

证据3、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部项目汇总表,以证明二原告支付治疗费项目及金额,原告汪士春支付17474.87元,原告王小娥支付34905.50元;

证据4、二原告制作的南华附一医院乱收患者费用明细表,以证明被告医院乱收费项目及金额,原告汪士春多收7826.97元,原告王小娥多收4376.47元;

证据5、二原告制作的维权差旅、误工、诉讼等费用明细汇总表,以证明二原告维权损失共计1902元;

证据6、原告撰写的举报材料“衡阳市南华附一医院推行‘国家编码’拍照者因何触犯天条?”,以证明被告医院公布的‘国家编码’误导患者;

证据7、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青山派出所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以证明原告汪士春拍照时与被告医院发生争执,并报警;

证据8、衡阳市物价局“关于汪士春反映南华附一有关价格问题的回复”,以证明衡阳市物价局纵容包庇被告医院;

证据9、原告撰写的“投诉与举报衡阳市物价局渎职枉法乱作为”,以证明衡阳市物价局乱作为;

证据10、原告撰写的“医疗收费价格投诉书”,以证明原告向衡阳市物价局12358举报中心投诉;

证据11、衡阳市物价局“关于王小娥投诉南华附一医院有关价格问题的回复”,以证明衡阳市物价局纵容包庇被告医院;

证据12、原告撰写的“投诉与举报衡阳市物价局渎职枉法不作为、乱作为、反作为”,以证明衡阳市物价局乱作为,纵容包庇被告医院;

证据13、衡阳市物价局“关于市纪委转来汪延春、汪士春对衡阳市物价局投诉和举报函有关情况的汇报”,以证明衡阳市物价局欺上瞒下,歪曲事实;

证据14、二原告及汪延春的麻醉记录,以证明麻醉用药与每日清单相矛盾,且记录不规范;

证据15、原告从网上摘录的“骨密度仪”解释,以证明被告医院乱收费;

证据16、原告从网上摘录的“CR与DR的区别”及每日清单对照表,以证明被告医院乱收费;

证据17、原告撰写的“揭谜南华附一医院在X线摄影检查中套用物价编码、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价格剖析”,以证明被告医院打着国家编码的旗号,套用物价编码乱收费;

证据18、原告撰写的“揭谜南华附一医院在化验检查中的价格欺诈行为”,以证明被告医院采用移花接木、偷梁换柱的手段套取农合资金;

证据19、原告收集的“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对四川省遂宁市中心医院违规收费事件的有关情况的通报”,以证明类似事件受到查处;

证据20、二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汪士春补充病历资料及乱收费用明细表(变更为12052.75元)、原告王小娥补充病历资料及乱收费用明细表(变更为10959.34元)、二原告维权费用汇总表(变更为3606.32元),以证明被告医院乱收费金额及维权费用增加。

被告南华附一医院辩称:被告医院工作中存在失误,对二原告深表歉意,被告医院愿意退还多收的费用。原告向物价部门举报被告医院后,衡阳市物价局已作出衡价检退(2014)18号、19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被告医院遵照执行,但原告拒绝领取退款。如果原告愿意协商解决,被告可以补偿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交通费等。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王小娥的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王小娥的治疗项目及收费情况;

证据2、原告汪士春的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汪士春的治疗项目及收费情况;

证据3、衡阳市物价局衡价检退(2014)18号责令退款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医院多收原告王小娥726.81元,被告医院愿意退还;

证据4、衡阳市物价局衡价检退(2014)19号责令退款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医院多收原告汪士春904.36元,被告医院愿意退还。

本院组织了原、被告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7、8、11、13、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中每日清单和证据20中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4、5、6、9、10、12、15、17、18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6中原告从网上摘录的资料和证据20中原告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乱收费用明细表及维权费用汇总表有异议,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证据范畴。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病历是被告医院伪造的;对证据3、4的关联性无异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衡阳市物价局处理不公。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二原告的病历资料,证据2是二原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证据3是住院部项目汇总表,以上证据均是二原告治疗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制作的南华附一医院乱收患者费用明细表,证据5是原告制作的维权差旅、误工、诉讼等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据6是原告撰写的举报材料,以上证据属于当事人陈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证据8是衡阳市物价局的回复,都是相关部门的文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2是原告撰写的投诉书,相关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是衡阳市物价局的回复,证据13是衡阳市物价局的情况汇报,均系官方文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4是二原告及汪延春的麻醉记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证据16中的“CR与DR的区别”系原告从网上摘录的资料,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中的每日清单对照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7、18是原告撰写的剖析材料,属于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9是其他类似案件的处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0中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不属于证据范畴;乱收费用明细表和维权费用汇总表是原告制作,属于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补充病历资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二原告的病历资料,原告认为系被告伪造,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是衡阳市物价局作出的责令退款通知书,是我国价格职能部门的核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