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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先广诉衡阳市国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唐先广 委托代理人冯金友,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国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贵发,湖南湘华律师事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唐先广

委托代理人冯金友,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阳市国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贵发,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彧婧,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先广诉被告衡阳市国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先广于2014年7月25日,以被告将“汕淋花园”项目交给原告施工为由,要求原告交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当天从银行转账200万元给被告,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参与“汕淋花园”项目的施工。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199.9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其与衡阳市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汕淋花园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且200万元收据交款单位也是衡阳市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先广行使代位权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唐先广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与原告唐先广签订任何协议,被告收款收据中的交款单位也不是唐先广,故唐先广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先广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唐先广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锡凯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