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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投案自首后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投案自首后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起,被告人江某某伙同江某甲(已判刑)在自家门前私自屠宰收购到的死猪、病猪,再以市场价格销售给他人获取利益。2014年12月19日凌晨5时许,江某某、江某甲正在屠宰病猪时被执法人员查获,江某甲被当场抓获,江某某逃脱后于2015年3月24日投案自首。现场查获60公斤病猪一头、猪产品39.5公斤,经检验为检疫不合格。

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且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被告人江某某伙同江某甲(已判刑)在高州市宝光街道程村木坑村18号门前私自屠宰由江某某收购到的死猪、病猪,再以市场价格销售给他人获取利益。2014年12月19日凌晨5时许,江某甲、江某某正在屠宰病猪时,江某甲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江某某逃脱,现场查获病猪一头、猪产品39.5公斤(经检验,均为检疫不及格)。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到高州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高州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9日在办理江某甲、江某某屠宰病、死猪牟利,涉嫌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犯罪活动时,在高州市江某某家抓获江某甲,江某某当时在逃,现场缴获作案工具一批和病猪一头及猪产品一批(经高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检验认定为不合格产品)。2015年3月24日江某某在家属陪同下到南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对参与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2、辨认笔录:江某甲辨认出江某某就是与其一起屠宰病猪的人。

3、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于1981年7月23日出生,无犯罪前科。

4、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书:证实江某甲因本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五千元。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本案的受案、立案侦查情况。

6、同案人江某甲的供述:供述其与江某某于2012年开始屠宰死猪、病猪并销售的经过。

7、证人邓某某、葛某某(高州市食品集团负责人及员工)的证言:在获知高州市宝光街道程村木坑村的江某甲、江某某一直收购病猪、死猪宰杀卖给群众牟利后,我们于2014年12月19日报警后组织食品集团人员、高州动物检疫执法人员会同南关派出所民警一起去到江某某家,发现现场有人正在宰杀生猪,现场的人见到执法人员靠近后已经逃逸,现场留下已宰杀生猪半成品一堆,还有一头猪尚未宰杀,经检查都是病猪,警察当场抓获江某甲。

8、证人江某乙的证言:我得知胞弟江某某做了违法犯罪的事后带他到南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9、被告人江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和江某甲于2013年尾见到有个别病死猪要作掩埋处理,觉得有利可图,就开始伙同江某甲收购死猪病猪私自屠杀销售。一般每年都是屠杀五六条猪,多挣一、两千元。2014年12月18日19时许,我打电话给江某甲说我又有两条有“蓝耳病”的猪,叫他19日凌晨4点钟过来我家开工。江某甲来到后,我就和他合力,先屠宰了一头蓝耳猪将该猪分解。我们在分解病猪肉的时候,突然有公安和其他部门的执法人员赶到,我们二个就马上往我家后面的山上逃跑了。我侥幸逃脱,但江某甲当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

10、鉴定报告:证实经高州市动物卫生监督所鉴定,查获江某某、江某甲的一头60公斤待宰生猪及39.5公斤猪产品为检疫不合格。

11、现场勘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宝光街道程村木坑村18号门口查获生猪一头、猪产品一批、屠宰刀具四把、账本两本,江某某对相关照片作了指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江某某作案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 梅

审 判 员  钟 胜

人民陪审员  陆权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严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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