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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娟与牟玲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1937号 原告王娟,女,汉族,2000年8月8日出生,住库车县。 法定代理人缪光翠,女,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住库车县,系原告王娟之母。 委托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库民初字第1937号

原告王娟,女,汉族,2000年8月8日出生,住库车县。

法定代理人缪光翠,女,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住库车县,系原告王娟之母。

委托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玲静,女,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库车县。

原告王娟诉被告牟玲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的法定代理人缪光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被告牟玲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乘坐艾某某所驾驶的两轮电瓶车从文化路与解放路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斑马线时,与被告驾驶新×××号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十字路口处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8262.5元(包括医疗费138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9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3382.96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6068元,超出部分7314.96元由被告承担30%即2194.5元,合计782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牟玲静辨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是无责任的,事发时被告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已过期,未投保交强险。对赔偿标准有异议,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此起交通事故是由艾某某违章驾驶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6时8分左右,被告牟玲静驾驶新×××号小型轿车,沿库车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路十字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在文化路与解放路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斑马线的艾某某驾驶(乘车人冷某某、原告王娟)的新电×××号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库车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1、在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全休壹个月;2、定期复查随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6798元。

2015年4月5日,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库公交认字(2015)第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玲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冷某某、原告王娟无责任。后被告牟玲静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5月29日,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阿地公交复核字(2015)第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00261号道路事故认定,责令库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此结论后三日内,送达各方当事人。2015年6月6日,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库公交认字(2015)第00261-1号(阿地公交复核字(2015)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认定被告牟玲静负事故次要责任,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冷某某、原告王娟无责任。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上述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均认定被告牟玲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2015年7月6日,原告的母亲缪光翠委托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内踝开放性骨折累及骺板及内固定术后,评定为X(10)级伤残;在适当时期需取除内固定装置,约需人民币7000元;其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新×××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牟玲静,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王娟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3年8月25日至2015年4月在库车县××中学就读,并随其母缪光翠居住于库车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预交款凭证、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证、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牟玲静未尽安全、文明驾驶义务,造成本起交通事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库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认定被告牟玲静负事故次要责任,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冷某某、原告王娟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无责任的意见,因本起交通事故已经过复核,并最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违反了道路行驶规范,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对责任的划分,本院确定被告牟玲静承担30%的事故责任。

被告牟玲静驾驶的新×××号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牟玲静应当承担相当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库车县城生活、学习已超过一年,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38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16天×12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500元,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评定为10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对此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00元(16天×25元/天)。原告要求的护理费894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酌情确定护理费为3680元(46天×80元/天)。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该费用现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