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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5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秦皇岛市海港区。2015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晚上19时左右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金海烧烤店门前,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被害人刘某某与其前妻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持利器将被害人刘某某扎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人身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晚上19时左右没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金海烧烤店门前,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被害人刘某某与其前妻张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持利器将被害人刘某某扎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被害人刘某某谅解了被告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谅解书、收条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及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了谅解等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永存

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董雪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