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黄海旺与珠海市福图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41号 原告:黄海旺,住广西。 被告:珠海市福图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家湾镇金鼎金峰中路128号30栋401房。 法定代表人:关永晃。 委托代理人:唐娟,系被告员工。 原告黄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41号

原告:黄海旺,住广西。

被告:珠海市福图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家湾镇金鼎金峰中路128号30栋401房。

法定代表人:关永晃。

委托代理人:唐娟,系被告员工。

原告黄海旺诉被告珠海市福图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旺及被告珠海市福图纳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黄海旺在天猫网站福图纳食品专营店经过支付宝付款购买到心型巧克力3包,交易付款43.70元。被告网络商店经营销售的心型巧克力描述说明商品详情:通过全球最严格的BRC食品认证、广东珠海至珠海快递10元,平邮8元。最严格违反《广告常见违法问题审查标准》综合类四、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顶级、素一、极品、极至、首、登峰造极、顶尖、绝对、唯一、前所未有、绝无仅有、无可比拟Ⅳ等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描述说明广东珠海至珠海快递10元,平邮8元,实际收取买家运费26元。商家违反《广告法》第七条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以违约欺诈事实行为损害原告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和公平交易权利。买家在天猫网站提交售后维权,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事实以及所购食品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解决,也和商家联系协商。卖家(福图纳食品专营店)同意退货,商家说明是系统设置问题重复计算运费了,而且买家没有联系客服修改运费就直接付款。买家答复是按照购物规则流程拍下付款并收货是合法的并没有过错,商家说明的问题不是买家购物流程规定需要做的,过错责任在商家,商家说明的问题也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原告黄海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向珠海市香洲区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据《广告法》第三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五条,诉请如下:要求心型巧克力销售者珠海市福图纳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买家购物损失43.70元,并依法支付赔偿金500元,承担诉讼费。原告在庭审时称其诉状中提到的《广告常见违法问题审查标准》没有找到相关的文号及发文机关,因此撤销被告违反广告问题在事实与理由中的有关表述。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交易订单信息,2、心型巧克力,3、网店商品详情描述说明。

被告当庭答辩认为,关于运费的问题其可以让承运方提供收取了运费的凭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位于天猫商城网站上经营的福图纳食品专营店上购买了心形巧克力三盒,支付货款人民币17.7元及邮费人民币26元。该心形巧克力的订购网页上显示单价为人民币5.9元,单价上有“快递10元,平邮8元”的表述。原告庭审时称被告的订购网面在下订单时并无区分货物总价及邮费,且因购买多样货物而无法区分相应邮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食品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在销售的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原告在庭审时撤回部分起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其处分诉权的表现,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准许,本院仅就原告在购买商品时被告对于邮费的表述有无欺诈的问题进行审理。首先,本案中涉案商品订购网页上清楚显示单价为人民币5.9元,原告购买三件,总货价为人民币17.7元,加上邮费总价为人民币43.7元,即使存在原告所称被告的订购网面在下订单时并无区分货物总价及邮费的情形,在总价远大于总货价的情况下,原告也应对此存疑,此时原告可联系卖方或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咨询协商,但原告并无提供协商的记录,而选择了直接付款,应视为原告认可除货价外的其他费用。其次,原告称其因购买多样货物而无法区分相应邮费的说法,并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涉案货物的订购页面及交易订单信息,本院认为被告在邮费的表述上并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原告主张退赔付货款和增加赔偿金额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海旺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黄海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