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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新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2014年3月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粤CJY1xx号车行驶至珠海岱山路上时,车辆起火。原告随即向消防部门、交警部门及被告报案,消防部门到场进行扑救,被告亦到场查看。事后,珠海市公安局消防局城区大队前山中队、珠

2014年3月8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粤CJY1xx号车行驶至珠海岱山路上时,车辆起火。原告随即向消防部门、交警部门及被告报案,消防部门到场进行扑救,被告亦到场查看。事后,珠海市公安局消防局城区大队前山中队、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分别出具证明,陈述其接到报案后到达火灾现场进行处理,但并无对车辆燃烧的原因下结论。珠海电视台亦对本案火灾进行报道,描述了扑救经过及扑救后的车辆情况。

原告事后将被保险车辆拖至停车场存放,产生了拖运费人民币500元及停放费人民币61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称已经告知原告被保险车辆达到推定全损的程度,扣除残值人民币24000元及折旧人民币4248元后,可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9752元,但需要原告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车辆燃烧原因证明文件才能理赔。被告并未给原告出具书面定损文件,原告亦未对被告的定损金额进行确认。原告随后委托珠海市诚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定损,并短信通知被告到场配合评估,但被告称其短信回复原告被保险车辆已经推定全损无需进行委托评估,并催促原告提供燃烧原因的证明文件以便理赔,原告庭审时出具被告的短信回复证明以上情况。珠海市诚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珠诚安价(2014)第0401号),认定被保险车辆重置价格为人民币143000元,使用年限成新率为97.5%,残值为人民币2.23万元。原告因委托评估产生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的粤CJY1xx号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对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明燃烧原因的材料而拒赔的问题,保险条款并无要求原告必须提供由交警部门或消防部门出具的燃烧原因的证明文件以供理赔,只要是“能够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即可,原告出具的交警部门及消防部门的说明、新闻报道等证据,已经证明被保险车辆遭受火灾的基本事实,也基本证实了被保险车辆为自身突然着火。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对被保险车辆燃烧原因认定的材料,原告已经向交警部门及消防部门索取其证明,强制原告要求上述部门出具燃烧原因的证明文件,超越了原告的能力范围。在原告尽其能力搜集索赔材料但仍未能充分证明被保险车辆燃烧原因的情况下,被告自身并非不能核实燃烧的原因。被告作为专业保险机构,有能力亦有责任配合查明被保险车辆燃烧的原因。被告在庭审时确认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亦可作为燃烧原因认定的依据,但被告从事故时原告报案至今,并未主动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或委托鉴定,在原告委托评估时告知其到场配合时,也未引导原告进行燃烧起因鉴定。因此,被告怠于履行其查勘职责导致被保险车辆燃烧的原因至今不明,被告对此存在过错。

原告向被告为被保险车辆按新车购置价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及相关的不计免赔险,现原告已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遭受火灾且为车辆自身起火的事实,而被告在被保险车辆燃烧的确切原因不明的问题上具有过错,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的燃烧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因此,被告应当在新车购置价人民币119000元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理赔。

对于具体理赔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残值经过双方协商由原告自行处理,在原告足额投保的情况下,被告应在新车购置价范围内扣除残值、折旧后进行理赔。被告认为应当根据其定损评估确定残值及折旧,但本案中原告委托的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是经广东省物价局许可执业的、具有丙级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专业机构的评估结论在采信上应当优先于被告的定损评估,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推翻评估机构的结论,故本院认可珠海市诚安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残值、折旧率的认定,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残值为人民币22300元,折旧率为2.5%(1-使用年限成新率97.5%),结合保险单上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车辆的折旧为人民币2975元(119000元X2.5%)。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人民币93725元(新车购置价人民币119000元-残值人民币22300元-折旧人民币2975元)。

对于评估费的承担问题,尽管被告在原告委托前告知原告被保险车辆推定全损、无需鉴定,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出具了书面的定损意见,也无原告对其定损意见的确认。而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其查勘职责导致原告不能得到及时理赔,使得原告起诉至本院,为证明其损失,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因而产生的评估费人民币1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对于拖运费、停车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将被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的必要合理的措施,因此产生的拖运费人民币500元属于施救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而原告停放被保险车辆是为了日后对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并非无故存放,且停车费的产生也与被告一直怠于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评估有关。尽管双方确认被保险车辆已经推定全损,但在燃烧原因未得到查明、被告尚未进行理赔的情况下,原告若就此处理被保险车辆,其损失将难以得到补偿,本案停车费人民币610元属于原告为了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而采取的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

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赔偿金、评估费、拖运费、停车费合共人民币95835元。被告未能及时赔付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