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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强与宁夏第一建筑公司、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字第431号 申请执行人王志强,男,汉族,1958年5月6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系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郭学军(特别授权),宁夏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字第431号

申请执行人志强,男,汉族,1958年5月6日出生,河南省开封市人,系宁夏第一建筑公司鸿基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郭学军(特别授权),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第一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王永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76363.47元(含执行费5464元),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西北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现本案执行期限将至,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韩 勇

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廿七日

书 记 员  樊欣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