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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民一初字第644号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民一初字第644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玉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珠民一初字644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玉国,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国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毫无改过之心,2013年5月1日起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丙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平均分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户籍资料,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王丙葵的基本情况;

三、保证书,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经本院审核,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原、被告相识自由恋爱,2004年10月21日,双方在湖南省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8日,原、被告生一男孩,取名王丙葵。2013年5月1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10余年,夫妻感情牢固。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