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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左民初字第03523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包某某,男,1980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5)左民初字第03523号

原告某某,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某某,男,1980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被告包某某于2002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包甲(2003年6月4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包某某离婚,婚生子由被告包某某抚养。

经审理查明,被告包某某现不在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地址居住。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不能提供被告包某某的准确居住地址,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退回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