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鹤峰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曾玉,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当日,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2015年5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在法定3个月内未审结,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田曾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向某与徐某(另案处理)会面后,得知徐某当晚驾驶的车辆(粤N×××××)内藏有冰毒。1月30日上午,向某无证驾驶该车从走马镇鑫龙苑酒店出发前往走马集镇,在走马分水岭路段接受民警检查时,向某将藏于车内的冰毒转移至上衣口袋被查获。经鉴定,涉案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3.8428克。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向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田曾玉认为,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系初犯,一惯表现良好,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晚,徐某(另案处理)驾驶刘某甲所有的粤N×××××号轿车与被告人向某会面后,向某发现粤N×××××号轿车内藏有两袋冰毒毒品。2015年1月30日上午,向某无证驾驶该车从鹤峰县走马镇鑫龙苑酒店出发前往鹤峰县走马集镇,行至S341省道鹤峰县走马镇分水岭路段时,向某在接受公安民警对粤N×××××号轿车检查时,将藏于车内的两袋冰毒毒品转移至上衣口袋内,以逃避检查。随后,公安民警发现向某行迹可疑,遂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查获疑似冰毒晶体两袋。经鉴定,该两袋疑似冰毒晶体净重43.8428克,并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向某持有冰毒的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物证和书证,证人刘某甲、徐某、贾某、李某、赵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鹤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5)031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明知其驾驶的粤N×××××号轿车内藏有甲基苯丙胺毒品,当公安民警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时,将该甲基苯丙胺毒品转移至其身上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系初犯、偶犯,其持有毒品数量虽相对较大,但其持有动机是临时起意,且近于常人的本能反映,其持有毒品时间亦不长,故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毒品43.842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毒品43.842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春 莲 人民陪审员 舒 文 卿 人民陪审员 熊 吉 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志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