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嘉兴、赵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880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臣强,该行红沙沟支行职工。 被告李嘉兴,居民。 被告赵振华,1970年11
    

山东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880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臣强,该行红沙沟支行职工。

被告李嘉兴,居民。

被告振华,1970年11月24日,居民。

被告李强,居民。

被告李军臣,居民。

被告李君臣,居民。

被告李臣云,居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嘉兴振华、李强、李军臣、李君臣、李臣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臣强、被告李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华、李强、李军臣、李君臣、李臣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李嘉兴经被告赵振华、李强、李军臣、李君臣、李臣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于2012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595‰。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嘉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嘉兴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7520.83元(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共计557520.83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被告赵振华、李强、李军臣、李君臣、李臣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嘉兴辩称,借款属实,积极还款。

被告赵振华、李强、李军臣、李君臣、李臣云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李嘉兴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嘉兴在该联社实际形成的最高借款余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0日。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借款余额内,被告李嘉兴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贷转存凭证和相关债权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赵振华、李强、李军臣、李君臣、李臣云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该四被告自愿为被告李嘉兴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5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1年3月30日,被告李嘉兴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59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嘉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嘉兴、赵振华、李强、李军臣、李君臣、李臣云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嘉兴经被告赵振华、李强、李军臣、李君臣、李臣云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嘉兴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振华、李强、李军臣、李君臣、李臣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振华、李强、李军臣、李君臣、李臣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嘉兴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7520.83元(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共计557520.8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振华、李强、李军臣、李君臣、李臣云对被告李嘉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嘉兴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5元,由被告李嘉兴、赵振华、李强、李军臣、李君臣、李臣云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