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杨全昌诉何莉、王清、何青树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充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杨全昌。 委托代理人杨华昌,男,西充县晋城镇,系杨全昌胞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炳凯,男,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莉。 被告王清。 委托代理人马庆吉,男,西充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充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杨全昌。

委托代理人杨华昌,男,西充县晋城镇,系杨全昌胞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炳凯,男,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莉。

被告王清。

委托代理人马庆吉,男,西充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青树。

原告杨全昌诉被告何莉、王清、何青树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利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全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华昌和委托代理人范炳凯、被告何莉、被告王清及委托代理人马庆吉、被告何青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杨全昌诉称:2014年9月28日上午,原告到原西充县晋城镇东街某某超市购物,约11时左右,原告从超市出来,发现进出超市的必经通道被第一和第二被告开业搞假期促销活动占据,并组织人员跳舞,原告遂从夹缝穿行,被足下不起眼控制广告标语的绳子绊倒摔伤,后由第三被告呼来120急救车送到西充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右侧尺骨茎实骨折秕双手掌软组织损伤。2014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由于三被告对赔偿相互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200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费313元、交通费1040.3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0737.30元。

被告何莉辩称:充气园形彩门广告是西充某某广告部何青树搭建,我只是向他提供广告内容,因此本人无任何责任。

被告王清辩称:充气园形彩门广告是西充某某珠宝专卖店何莉委托被告何青树搭建,我搞促销活动是经城管部门批准和指定的地方,离“德惠超市”有约10米远,并未占据公共通道组织人员跳舞,故原告受伤与我无因果关系,应由西充某某珠宝专卖店何莉和西充某某广告部何青树承担责,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青树辩称:充气园形彩门广告是西充某某珠宝专卖店何莉委托我搭建的,并无安全隐患,固定广告的绳索用红布条作了标志,原告受伤是因西充某某化妆品连锁店王清占用公共通道组织人员跳舞搞促销,围观的人太多,造成原告被迫从充气园形彩门广告侧边通过,被固定广告的绳索绊倒,因此我无任何责任,责任应由西充某某化妆品连锁店王清承担。

原告杨全昌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2、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西充某某珠宝专卖店经营者为被告何莉;

3、事故现场照片9张、草图1份。拟证明被告王清占用公共通道组织人员跳舞搞促销,造成通道受阻,其摊位在充气园形彩门广告后面,离德惠超市出口仅几米远,是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

4、被告何青树书面说明1份。拟证明充气园形彩门广告是西充某某珠宝专卖店何莉委托本人搭建的,原告受伤是因西充某某化妆品连锁店王清占用公共通道并组织人员跳舞搞促销,致通道受阻而造成;

5、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辅助费用发票及医药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5日,共用医药费34513元(含医疗辅助费313元);

6、交通费发票7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其子女从外地回来护理以及护理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共计1040.30元;

7、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0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期限按1人护理65日计算、鉴定费2500元。

8、西充县晋城镇某某社区居委会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随其女儿居住于本社区12号3单元802室,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何莉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与本人无关联,不予质证。

被告王清对原告所举第3-4项证据持异议,一是照片是事后所拍,不能反映真实客观的情况;二是我搞促销活动是经城管部门批准和指定的地方,离事故地有约10米远,并不影响行人正常通行。对第5项证据中的医药费发票持异议,可能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部份的。

被告何青树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因第一和第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都不管,本人在无责任的情况下,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此款应退还我。

被告何莉、王清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法庭举证。

被告何青树对其辩解理由举出了收据二份。拟证明本人分二次共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

原告杨全昌、被告何莉、王清对被告何青树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何莉因其所经营的西充某某珠宝专卖店开业举行促销活动,委托被告西充某某广告部何青树在其经营场地原德惠超市出口处,顺街道为其安置充气园形彩门广告,当日,被告王清所经营的西充某某化妆品连锁店也在充气园形彩门广告后面、原德惠超市出口处、公共走道数米远的地方举行促销活动,约11时许,原告从超市购物出来,往充气园形彩门广告后面的人行道上路过,被固定充气园形彩门广告的绳索绊倒受伤,后由救护车送往西充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25日,共用医药费33775.65元,其它辅助费用(拐杖等)313元,其中被告何青树垫支7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营养费为2000元、护理期限为按1人护理65日计算。由于三被告对原告的赔偿相互推责,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侵权人应承担责任。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应根据过失的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本案中,被告何莉为其珠宝专卖店促销,委托被告何青树为其设立充气园形彩门广告,其目的是增加其销售利益,被告何青树受委托为被告何莉设立充气园形彩门广告也是为收取—定的费用,同时在设立充气园形彩门广告后并无证据证明设立了警示标志,委托人何莉也未对此进行检查和监管,而造成原告杨全昌受伤,何莉和何青树应共同承担40%的责任。被告王清在离充气园形彩门广告不远处的人行通道上开展化妆品促销合动,必竟要引起群众围观,从—定程度上影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对原告杨全昌受伤应承30%的责任。原告杨全昌从超市购物后从出口处行走,在见被告王清开展化妆品促销合动,有围观群众的情形下,其本身又为老年人,如选择其它的行走线路行走,完全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杨全昌为自己的受伤应承担30%的责任。4,原告杨全昌的赔偿请求中,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过高,应酌情调节,护理费酌定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按1人25日30元/日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