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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财与夏登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609号 原告李志财,居民。 被告夏登坤,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与虞河路交叉口东北角。 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609号

原告李志财,居民。

被告夏登坤,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与虞河路交叉口东北角。

代表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朋,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志财与被告夏登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振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守亮、人民陪审员李付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财,被告夏登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财诉称,2012年10月23日12时05分许,被告夏登坤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安丘柘山镇镇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柘山镇电站门口北侧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他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他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他与被告夏登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他受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6067.61元。他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价值为803元.为此,他支出评估费70元。被告夏登坤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登坤仅为他垫付了6500元,余款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7075.61元,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夏登坤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被告夏登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赔偿。原告病历中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病情,其相应的费用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12时05分许,被告夏登坤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安丘市柘山镇镇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柘山镇电站门口北侧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原告李志财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6067.61元。原告李志财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802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70元。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志财与被告夏登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夏登坤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夏登坤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夏登坤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李志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志财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志财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6067.61元、车辆损失费802元、评估费为70元,共计26939.61元。被告夏登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总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定该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6869.61元。被告夏登坤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各项损失的赔偿限额,但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保险公司的赔付项目进行详细划分,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70元,应按照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因原、被告双方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夏登坤承担该损失的50%,计款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志财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6869.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夏登坤赔偿原告李志财评估费损失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由原告李志财承担238元,被告夏登坤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三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