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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国杰与于衍青、朱效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268号 原告贾国杰,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国武,居民。 被告于衍青,居民。 被告朱效平,居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号。 代表人李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268号

原告贾国杰,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国武,居民。

被告于衍青,居民。

被告朱效平,居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11号。

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国杰与被告于衍青、朱效平、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振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守亮、人民陪审员李付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国杰的委托代理人贾国武,被告于衍青,被告朱效平,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国杰诉称,2012年9月29日16时44分许,被告于衍青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下小路130KM+126.9M处时,与对行左转弯他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他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他与被告于衍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衍青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朱效平,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先期医疗费44927.5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衍青辩称,她与朱效平系夫妻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剩余损失她愿依法赔偿。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亦给她造成损失,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朱效平辩称,同被告于衍青的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被告于衍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不予赔偿。对于已经支出的医疗费原告应提交住院明细确定,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6时44分许,被告于衍青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安丘段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下小路130KM+126.9M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原告贾国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2年11月15日已支出医疗费44637.11元。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贾国杰与被告于衍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衍青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朱效平,被告于衍青与被告朱效平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住院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衍青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贾国杰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贾国杰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国杰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先期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截止2012年11月15日为44637.11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于衍青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该公司依法应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定该公司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44637.11元。朱效平与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各项损失的赔偿限额,但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保险公司的赔付项目进行详细划分,故对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先期医疗费的情况下,本次诉讼被告于衍青、朱效平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国杰先期医疗费4463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贾国杰承担134元,被告于衍青负担91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于衍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