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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鸿与刘福元、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宋鸿,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军,系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元,男,1959年10月10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宋鸿,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代理人:曹军,系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元,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被告:刘杨,女,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人,固阳县第二中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

委托代理人:薛利民,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鸿诉被告刘福元、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鸿及委托代理人曹军、被告刘福元及刘杨委托代理人薛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福元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刘杨为此笔借款担保人,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借期4个月,并写下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被告刘杨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款17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再未付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7500元及相应利息,此款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5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负担21000元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刘福元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和借款合同也是真实的,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共偿还原告宋鸿本金54500元,借款剩余本金155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刘杨辩称,借款人刘福元分次已偿还借款54500元,尚欠原告宋鸿15500元,书面借据和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刘杨是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已超,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刘福元向原告借款7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刘杨为此笔借款担保人,并由被告刘福元、刘杨给原告书写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并约定逾期还款30日,借款人刘福元按借款总额30%承担违约金,由担保人刘杨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13日,被告刘福元还利息3500元,2012年4月28日还利息3500元,2012年6月3日还利息3500元,2012年6月27日还利息3500元,2012年9月11日还利息3500元,2012年9月20日还利息3500元,2013年2月7日还利息3500元,2013年6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利息17500元,以上合计还原告本金12500元,利息37000元。下欠元原告本金575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刘福元与刘杨系父女关系,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刘杨主张过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原告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供借据一张、借款合同一份,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福元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57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已经给付的利息37000元予以核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000元的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支持。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福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宋鸿借款57500万元及利息,此款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以本金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从2013年6月21日起,以本金5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已经给付的42000元利息予以核减;

二、被告刘杨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1495元由被告刘福元负担747.5元,刘杨负担7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红

代理审判员  刘红强

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梓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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