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驻马店市新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驻马店市新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丰泽路与骏马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许金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风志,男,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驻马店市新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丰泽路与骏马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许金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风志,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开源大道139号。

法定代表人刘点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亚峰,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驻马店市新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宅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驻马店分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大宅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风志、冯鹏,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亚峰、匡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大宅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告依法取得了坐落在驻马店市汝河大道以南、天中山大道以西面积为9444.4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处。2014年9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指使相关单位冒雨连夜在原告的上述土地东南角处架设了一座信号塔。该信号塔的架设、使用将对原告上述的土地规划开发建设及所开发商品房的销售等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也将对相关业主的生活及身体健康造成直接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其坐落在驻马店市汝河大道以南、天中山大道以西土地旁边设立的信号塔,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辩称,1、被告所建通信基站未建在原告土地上,不需要经过原告同意;2、原告所称基站给原告造成影响无任何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大宅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取得位于107国道(即天中山大道)西侧,面积9444.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移动驻马店分公司在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奥博豪森南200米建设TD-LTE信号塔一座,该信号塔建设位置在原告新大宅公司土地以外东南角,天中山大道与通往部队道路的交叉口处。

诉讼中,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提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2014年GSM网、TD-SCDMA/LTE网基站建设项目(驻马店业务区)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载明:“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监测报告,基站名称:市奥博豪森;载频配置:TD-LTES111;发射功率:20W;天线挂高:35m;架设方式:美化塔;工程类别:拟建;监测日期:2014.7.9。”以及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文件(豫环审(2014)604号)《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2014年GSM网、TD-SCDMA/LTE网基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第2页载明:“本期项目报批20525个基站,批准建设20445各基站(见附件),80个暂缓审批,本期建设基站天线类型均为定向型;GSM基站设备发射功率为20瓦,TD-SCDMA基站设备发射功率为10/12/16/20瓦,TD-LTE基站设备发射功率为2/10/12/16/20/25瓦。”附件:各省辖市及直管县2014年2014年GSM网、TD-SCDMA/LTE网基站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一览表中载明:“序号515,基站名称:市奥博豪森,基站详细地址:中山大道奥博豪森南200米,网络类型:TD-LTE,标称功率:20W。”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2008年9月18日作出的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函(环办函(2008)664号)《关于界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的复函》中载明:“《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该款所称‘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是指同一个用地范围内建设使用的以下发射设施:(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大宅公主张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所建信号塔侵犯其相应合法权益,而事实上该塔所建位置并不在原告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其二,被告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版)及河南省环境保护厅的批复显示,被告所建信号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主张被告所建信号塔对其构成影响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新大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