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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民二初字第0459号 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该联社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农民。 被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渭民二初字第0459号

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渭源县清源镇首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该联社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某甲,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农民。

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某某甲、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某某,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王某某因加工药材所需在我社下属的北寨信用社贷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为9.6%,期限一年,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也没有积极督促偿还。现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620.11元(息至2015年9月12日),从2015年9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13.44﹪计付。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辩称,我们为王某某从北寨信用社贷款当保人属实,但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药材加工,借款利率为9.6%,期限一年,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即为13.44%。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6620.11元(息至2015年9月12日),从2015年9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13.44﹪计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陈某乙、陈某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复息的请求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渭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448元(息至

2015年9月12日),共计316448元。2015年9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仍按逾期利率13.44%计付。

二、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9元,减半收取302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判员  苏晓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