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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申请执行泰州市晶鑫米厂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85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5690-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上海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钱忠星,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发、王振喜,该局行政执法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85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5690-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上海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钱忠星,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发、王振喜,该局行政执法人员。

被执行人泰州市晶鑫米厂,组织机构代码33902998-8,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姜国土资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泰姜国土资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淤溪镇马庄村2632平方米集体土地建米厂的行为,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632平方米的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52640元。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处罚事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非法占用263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米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申请执行的泰姜国土资罚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许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单 洁

审 判 员 杨 京

代理审判员 顾 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