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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申请执行泰州市姜堰联海机械厂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78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5690-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钱忠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发、王振喜,该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78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1445690-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上海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钱忠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发、王振喜,该局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泰州市姜堰联海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77642316-6,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梁徐镇林野村。

法定代表人彭芹。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姜国土资罚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泰姜国土资罚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2014年3月,以租用土地的方式占用周山河林场国有农业地新建厂房的行为,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45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2490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6日缴纳罚款24900元,其余未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退还非法占用的1245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泰州市姜堰联海机械厂2014年3月,以租用土地的方式占用周山河林场国有农业地新建厂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姜堰分局申请执行的泰姜国土资罚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45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罚事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单 洁

审 判 员 杨 京

代理审判员 顾 娜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