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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兵与牟伦宣、利川市凉雾乡民族初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11号 原告张成兵,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相政,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牟伦宣(又名牟伦轩),教师。 被告利川市凉雾乡民族初级中学,住所地:利川市凉雾乡凉务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11号

原告张成兵,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相政,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牟伦宣(又名牟伦轩),教师。

被告利川市凉雾乡民族初级中学,住所地:利川市凉雾乡凉务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金兴红,系该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牟方胜,系该中学后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耀普,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成兵与被告牟伦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成兵、被告牟伦宣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10日,经被告牟伦宣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利川市凉雾乡民族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凉雾初中)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凉雾初中于2015年4月22日提起要求原告偿还工程借支款1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建华、余富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相政、被告牟伦宣、被告凉雾初中的委托代理人牟方胜、朱耀普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凉雾初中参加诉讼后,原告仍然只请求被告牟伦宣支付欠款,因此被告凉雾初中的反诉没有本诉基础。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11-1号决定书,决定将被告凉雾初中提起的反诉与本案分开另案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兵诉称:2012年11月,被告牟伦宣向我购买不锈钢管材,共计货款10563元,约定三个月后付清货款,被告牟伦宣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牟伦宣支付欠款10563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成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牟伦宣欠原告材料款10563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欠款实质是被告凉雾初中的欠款。

被告牟伦宣辩称:我以前是凉雾初中的财务人员。2011年9

月,原告张成兵承包凉雾初中学生宿舍不锈钢防护栏制作安装等工程。2011年10月19日,原告从凉雾初中借现金10000元。2012年7月,原告又承包了凉雾初中学生厨房的不锈钢防护栏制作安装工程。2012年11月16日,原告开具了10563元的发票找我报帐,当时我向原告出具了10563元的欠条,让原告过几天到凉雾初中来,将欠条与借条相抵后,领取563元现金。但原告此后一直未来结帐。我个人没有购买过原告的不锈钢管材,也不欠原告材料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凉雾初中辩称:张成兵在我校做不锈钢护栏工程时,牟伦宣是学校的出纳,张成兵做完工程后找学校结账,学校没有钱,所以牟伦宣以个人名义出了一张10563元的欠条。该款实质上是学校的欠款,应由学校支付。原告张成兵向我校预借了安装学校门窗材料款10000元,与学校所欠10563元欠款抵销后,学校还应该支付张成兵材料款563元。

被告牟伦宣、凉雾初中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向学校暂借安装学校门窗材料款10000元。

证据二:税务局机打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10563元的欠款不是被告牟伦宣私人所欠,而是学校的欠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成兵对以上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牟伦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另单独向本院提交了凉雾初

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己出具10563元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第一次庭审后,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凉雾初中调查情况,凉雾初中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牟伦宣以个人名义所欠张成兵的10563元欠款实质是学校欠张成兵安装厨房防盗网的材料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明的异议是:与客观事实不符,欠条写得清清楚楚,是牟伦宣的欠款。被告凉雾初中对以上两份证明无异议;被告牟伦宣对本院调取的证明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是:

1、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因二被告承认其真实性,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被告凉雾初中出具的两份证明,因其与原告提交的欠条、二被告提交的税务局机打发票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张成兵承包被告凉雾初中学生宿舍不锈钢防护栏制作安装等工程。2011年10月19日,原告从凉雾初中借支“安装学校门窗暂借材料款”10000元,并填制借款单一份。2012年7月,原告又承包了凉雾初中学生厨房的不锈钢防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当时,被告牟伦宣是凉雾初中的财务人员。工程结束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开具了金额为10563元的发票一份找被告牟伦宣报帐。被告牟伦宣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张承兵材料款10563元”“凉务民中:牟伦轩”,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所欠10563元材料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主张被告牟伦宣尚欠材料款10563元,除提交了被告牟伦宣出具的欠条外,无证据证明与被告牟伦宣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欠款来源。相反,原告承认其先后承揽了凉雾初中学生宿舍及厨房的不锈钢防护栏制作安装工程,即原告与被告凉雾初中存在承揽及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被告凉雾初中承认,被告牟伦宣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实为被告凉雾初中所欠原告安装学校厨房的不锈钢防护栏材料款10563元。为此,二被告提交了金额为10563元的税务发票予以佐证。其三,原告表示二被告分别欠其材料款10563元,但原告又表示除了被告牟伦宣出具的该份欠条外,再无其它证据证明二被告分别欠材料款10563元的事实。综上,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凉雾初中的自认,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欠款10563元,系被告凉雾初中所欠原告的不锈钢防护栏材料款。审理中,在被告凉雾初中承认支付该笔欠款后,原告仍然主张被告牟伦宣支付欠款,而不主张被告凉雾初中支付欠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牟伦宣支付欠款105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成兵请求被告牟伦宣支付欠款1056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张成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吴建华

审判员 余富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