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刘艳军与牟联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22号 原告刘艳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伦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牟联志,农民。 原告刘艳军诉被告牟联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22号

原告刘艳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伦伟,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牟联志,农民。

原告刘艳军诉被告牟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艳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我为被告牟联志制作安装彩钢棚。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我工程款76800元,并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先后支付了欠款12000元,现还欠64800元。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6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刘艳军为被告牟联志制作安装彩钢棚。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刘艳军工程款76800元。2013年10月14日被告牟联志向原告刘艳军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先后支付原告欠款12000元,现尚欠64800元未支付。2014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48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联志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联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艳军人民币64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依法减半收取7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