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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祥义、徐培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诸城商初字第68号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 被告李祥义。 被告徐培英。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王威。 被
    

山东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诸城商初字第68号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

被告李祥义。

被告徐培英。

被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王威。

被告李政春。

被告尹永珍。

被告李政春、尹永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正。

被告刘增娟。

被告王金正、刘增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克美,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祥义、徐培英、李某、李政春、尹永珍、王金正、刘增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李祥义,被告李政春,被告尹永珍,被告李政春、尹永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被告王金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培英、刘增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李祥义,被告徐培英,被告李政春,被告尹永珍,被告李政春、尹永珍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增常,被告王金正,被告刘增娟,被告王金正、刘增娟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克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由借款人李敬福、担保人王金正、李政春、共同债务人李祥义、刘增娟、尹永珍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2月7日李敬福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李敬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欠利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746.9元,并承担2014年4月1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祥义辩称,李敬福从原告处贷款被告李祥义知道,被告李祥义去原告处签的字,但是借款被告李祥义没有见,银行如何支付的也不清楚。

被告徐培英辩称,李敬福贷款的事被告徐培英不知道,被告徐培英也没有签过字。

被告李政春辩称,针对本案借款被告李政春只是去签了一次字,其余并不知情。

被告尹永珍辩称,尹永珍针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尹永珍没有出面签过任何字。

被告王金正辩称,李敬福借款,与被告李政春、被告王金正联保,被告王金正去签的字。

被告刘增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刘增娟所签字的共同还款责任书从时间与借款合同不符,还款承诺书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1月23日,而借款合同载明时间是2013年5月7日;承诺书中贷款的额度与合同约定的额度不一致。因此,无论从时间还是从贷款额度上都无法证明刘增娟是对2013年第2423804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的承诺,因此,刘增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祥义系李敬福之父,被告徐培英系李敬福之母,被告李某系李敬福之女,李敬福于2013年12月10日因疾病死亡。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祥义在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以承诺人身份签名,声明其为李敬福之父,知晓并同意李敬福与被告李政春、王金正组成联户联保小组申请贷款300000元,承诺当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刘增娟在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以承诺人身份签名,声明其为王金正之妻,知晓并同意王金正与被告李敬福、李政春组成联户联保小组申请贷款200000元,承诺当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提供的署名为被告尹永珍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为李政春之妻,知晓并同意李政春与被告李敬福、王金正组成联户联保小组申请贷款100000元,承诺当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借款人或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3年2月7日,李敬福与被告李政春、王金正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所属龙都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可在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在约定的授信额度内借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本金到期清偿,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付应付利息计收复利;李敬福的授信额度为20000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向李敬福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2000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18日到期,按月利率9.5‰付息。现借款均已逾期,经核算,李敬福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至2014年4月1日拖欠利息共计10746.9元。

庭审中,被告尹永珍申请对署其名字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的“尹永珍”的签名是否系尹永珍本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的“尹永珍”非尹永珍本人所写。为此,被告尹永珍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李敬福向原告所属龙都支行借款,与原告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李敬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应当偿还。合同中有关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主张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至2014年4月1日前李敬福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746.9元,该利息李敬福应当承担。被告李祥义在李敬福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中以共同债务人的身份签名,同时在原告提供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作出承诺,基于被告李祥义与李敬福的关系,被告李祥义的上述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祥义对李敬福的上述债务承担偿付义务。被告徐培英系被告李祥义之妻,李敬福的借款在被告李祥义、徐培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李敬福向原告的借款系被告李祥义、徐培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培英亦应对李敬福的上述债务承担偿付义务。因李敬福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其所欠债务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付义务,被告李祥义、徐培英已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偿付义务,因此,对于李敬福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李某应在继承李敬福遗产范围内承担偿付义务。

责任编辑:国平